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卿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新石器時代維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石器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至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孫子女鄭○宏之扶養費7,3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61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提出分120期,週年利率1%,每月清償23,007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新石器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4,000
元至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孫子女鄭○宏之扶養費7,3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新石器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至26,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於新石器公司獲致之薪資共計163,951元(計算式:27,586+27,586+26,324+25,270+28,940+28,245=81,983),此有新石器公司110年4月27日0000000字第0002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7,325元(計算式:163,9516≒27,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至26,000元,自不足採。從而,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7,325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0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堪信為真實。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孫子女鄭○宏,係97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107、1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自110年1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0258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0頁),雖可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因與鄭○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鄭○宏之母鄭○秋,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37頁),可知就聲請人孫子女鄭○宏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鄭○宏之母鄭○秋存在;且鄭○宏之母鄭○秋,名下雖無不動產,惟於107、108、109年度分別有所得527,259元、492,346元、455,591元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4頁),非無扶養之能力,自難認聲請人現有扶養其孫子女鄭○宏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並需負擔孫子女鄭○宏之扶養費7,334元,尚難採憑。
4.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查,聲請人名下之前述不動產2筆乃與他人公同共有,變現不易;參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1年間,即已對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且於98、100、103、108年,數度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常情,如聲請人名下之前述不動產2筆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聲請人應無仍為前述不動產2筆之公同共有人之理,足見聲請人名下之前開不動產2筆,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其次,聲請人曾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1份,惟算至110年5月31日為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42,371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0年6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944號函所附投保簡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縱令聲請人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前述保險契約,所能領得之解約金,亦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5.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32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12,459元(計算式:27,325-14,866=12,459),顯然不足以清償合作金庫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所提出分120期,利率1%,每月清償23,007元之清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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