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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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23號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益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3217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4公里路段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4KM,限速100KM,超速24KM(測距321.6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32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8月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321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道警員出示的超速照片是一張全黑畫面帶有光點,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足以證明是伊所駕駛超速違規照片,警方回覆申訴中,坦承無法拍到車牌號碼是因為警方沒有購買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所以伊嚴正抗議,警方未購買任何儀器,與一般民眾何關係?無法提出明確的證據就開罰單,法律立場上站得住腳嗎?而警方認定本案的合法性與正確性,竟然是用「推定」兩個字,但是「推定」這兩個字不就是假設,沒有明確證據之一種說詞嗎?推定可以拿來當證據嗎?
(二)在拍攝的黑色畫面中,另有許多其他車輛大燈的光點,這表示同時段車流量不小,在暗夜中伊車速若達124KM,人的眼睛根本無法瞬間看清楚車牌上的6個正確排列的數字,在追逐攔停的過程中,警車從靜止狀態中,警員上車扣上安全帶,打方向燈等候,確定無後方來車,再切入車道加速追逐,警員2人的視線早就離開伊自小客車多時,難道說警員就沒有認錯的可能嗎?(測速點在134公里,但追逐後的攔停點在南下137公里,一座橋的前面)。
(三)警方在回覆伊的申訴文件中提到,值勤警員是國家公務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測速槍在警方手上操作,拍攝完了,警方卻沒能拿出證據,又要自己當證人,那不就是球員兼裁判,自己說了算。回文中隻字不提追逐的這段過程中,如何證明警方沒有誤認車輛的可能性!這樣的證人能證明什麼?證據才是判刑的依據!「推定」,有這樣的證據嗎?
(四)當初被警員攔下時,伊有口頭向警員異議,照片上面沒有日期及時間,如何證明拍攝的車子就是原告的車子,從追逐到攔停伊,已經過了很多時間,將近137公里的地方,如果當時車子很多,如何證明追的車子沒有錯誤,伊有當面提出質疑,員警回答我的答案是伊在超車,但是超車不等於超速,伊只是想要了解是否真的拍到原告的車子。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至攔停該車,確認該車違規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至原告稱警方無法提出明確的證據就開罰單云云,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至原告稱測速點在134公里但追逐後的攔停點在南下137公里等情,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超速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超速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
「TC001849」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8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7月24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4公里路段後,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且本件測速舉發業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32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街景」畫面列印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及警員攔停原告後之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二)警員測速照相之採證照片未能辨認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彭璟源 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們是在國道一路公路南下13
4公里處避車彎執行違規超速取締,發現目標車,警方出示雷射槍,雷射槍十字座標對準該車後,扣引扳機,產生車速,當時車速為124公里,測距是321.6公尺,立即開啟警示燈,我站於車外,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但該車仍繼續行駛,視線從未離開我的範圍內,上車後後方尾隨,於135.9公里處攔停該車,開始有錄影畫面,告知停車位置較為危險,引導至136.7公里處,告發違規。」、「(本件有無告示牌?)有,位置在133.4公里處,過苗栗交流道。」、「照片上有違規的時間,也有違規的車速及測距,照片上面有原告車輛車頭燈的特徵,且當時也沒有很多車輛,十字座標對準該車,產生車速,我的視線到攔停下來都沒有離開過該車。」、「(揮下指揮棒是誰?)是我。」、「(是誰開車追我?)是我。」、「(你上車以後到開入車道攔停我,眼睛都可以一直追逐我?)可以。」、「(你可以清楚看到我的車牌?)從你的車子經過我的前方,經過我的視線前方到我攔停你,到我上車,我解下手煞車,入擋再開車,視線都沒有離開,這是我們平常的訓練。」、「測量到原告的車輛的距離是距離巡邏車
000.6公尺,我站立於車外,手持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沒有停車的狀態,我才上前做攔停的動作,當時所陳述的大車並沒有經過我。」、「原告違規的地點不是爬坡道。攔停的依據是以測定的數據做攔停,而不是因為他超車而攔停,剛才勘驗的影片,1分30秒到1分33秒、5分13秒到5分15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前方的燈照射在護欄有兩排燈及地上的反射光。」(見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審酌證人彭璟源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者,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彭璟源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況且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證人彭璟源上開證述內容本無不採信可理;再者,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當庭勘驗警員攔停原告後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員:測到你的時速120幾。││原告:不會吧,我很古意。││原告拿證件予警員,警員讓原告看測速槍之畫面。││原告:有這麼快嗎,可是也沒辦法看到我的車,我的││車牌也看不到││警員:晚上這個儀器是沒辦法做到看得到車牌。││原告:那我是不是很冤枉。││警員:是不會冤枉你,現場攔停你,我們目視你來,││雷射槍測到你的速度,現場攔停。││原告:前面也有貨車,也有卡車。││警員:你講到重點了,你在中線的時候超過那臺貨車││的速度,你抓到那個重點了,而且老遠測到你││,我們站在外面等著你來。││原告:爬坡我記得沒有超速,大約110。││當時車流量不大。原告的車子前燈照射在護欄上顯示││有兩排燈,而且在地上有反射燈光(擷取畫面附卷)││。│└───────────────────────┘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且比對本件雷射測速儀測速照相所為之畫面,該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之車輛(即紅色十字所瞄準者),其車前上下二排車燈及地面之反射光核與上開勘驗所見之原告的車子之照射及反射燈光相符,據之益見證人彭璟源之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此外,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0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
一、申請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二、地址: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三、規格:200Hz照相式。四、廠牌:LTI。五、型號:TruCAM。六、器號:TC001849。七、最大雷射功率:83.9μW。八、檢驗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九、檢定日期:102年8月20日。十、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既經經濟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則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亦堪憑信,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係攔截舉發而非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依雷射測速儀操作所得之數據及警員親眼所見已足認原告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則該雷射測速儀測速之畫面雖未能顯示車輛之車牌號碼,仍無礙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⑵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8月25日函所載:「...執勤警員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所使用之「推定」一詞,於證據法上之意義乃係指符合於某一情形下,即賦予某種效果,但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例如: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53條第2項: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亦即除非原告有確實之證據,否則即應以該推定之效果為憑,是原告執上開函文使用「推定」一詞即謂本件舉發沒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違規云云,當屬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原告係依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彭璟源日費500元、旅費
368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彭璟源日、旅費共86
8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86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