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杜明鳳
杜明國 杜明杜明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杜春水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杜春水所遺留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補充該訴之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杜春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本件杜春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等4人,另有 杜明江 、 杜政 、 杜憲 等3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7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70至74、77頁),原告已對杜春水全體繼承人起訴,已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童兆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公司負責人童兆勤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杜春水如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並於10
0年9月26日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業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依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為被告杜明鳳之債權人,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詎被告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杜明鳳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並以其被繼承人杜春水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杜春水法定繼承人,杜春水如附表所示6筆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為被告杜明鳳之債權人,前曾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促字第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8至27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函檢送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籍資料、本院函文等)在卷可佐(見卷第67至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原告對被告杜明鳳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被告杜明鳳之被繼承人杜春水業已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不動產,系爭6筆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杜明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杜明鳳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杜明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杜春水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杜明鳳行使對被繼承人杜明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春水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被繼承人杜春水於96年4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4人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應繼分各為4分之1。據此,爰將杜春水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所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遺產分割方法(││││(平方公尺)│範圍│(即應繼分比例│├──┼─────────────┼──────┼──┼───────┤│1│苗栗縣○○鄉○○段○○○○號│74.77│1/1│被告各取得應有│││土地│││部分四分之一。│├──┼─────────────┼──────┼──┼───────┤│2│苗栗縣○○鄉○○段○○○○號│12.95│1/1│被告各取得應有│││土地│││部分四分之一。│├──┼─────────────┼──────┼──┼───────┤│3│苗栗縣○○鄉○○段○○○○號│1.2│1/1│被告各取得應有│││土地│││部分四分之一。│├──┼─────────────┼──────┼──┼───────┤│4│苗栗縣○○鄉○○段781之1│18.59│1/1│被告各取得應有│││地號土地│││部分四分之一。│├──┼─────────────┼──────┼──┼───────┤│5│苗栗縣○○鄉○○段777之1│3.62│1/1│被告各取得應有│││地號土地│││部分四分之一。│├──┼─────────────┼──────┼──┼───────┤│6│苗栗縣○○鄉○○段○○○○號│75.4│1/1│被告各取得應有│││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部分四分之一。○○○鄉○○村○○鄰○○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