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 林自立 被告 劉氏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雙方約定夫妻之共同住所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巷1號之10五樓,詎被告無故於100年3月11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法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3日被告結婚,婚後雙方約定夫妻之共同住所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巷1號之10五樓,被告無故於100年3月11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心田 到場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住於共同住所「新北市○○區○○路三段2巷1號之10五樓」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