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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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逢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1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33,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及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等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55,150元,原
告均如期送貨完畢,惟被告僅清償21,732元,尚欠133,418
元未償,雖被告交付訴外人 林宏興 所簽發之面額170,000元
之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貨
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
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估價單影本4張及林宏興簽發之面
額170,000元之支票影本1張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所提之證據,均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33,4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