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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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
4樓402室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7,500元、第四台費用300元,均應按月給付,另
水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並自1830度開始計算。惟被告自民
國94年8月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並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將房
屋歸還與原告,期間共積欠房屋租金31,250元、水電費3,45
5元,第四台費用1,250元,扣除被告於訂約時已給付押金14
,000元後,尚欠21,9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房屋
租金及費用共21,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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