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鄭建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刑事裁定(案號:110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建發(下稱被告),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具保人 鄭智文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後,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17日由被告與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是該裁定既於110年2月17日已合法送達,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書該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即於110年2月22日抗告期間屆滿,被告卻延至110年7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