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圳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韋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應徵工作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外加車資,招募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人,竟與「阿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2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附近之85度C,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給「阿凱」使用,並應允「阿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一)范○○因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網站參加「北京賽車」假線上賭博遊戲,使范○○誤認獲利赢得美金13萬餘元,欲轉匯至臺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起訴書誤載為「○○」)之成年女子,向范○○佯稱須先匯款12萬元手續費,由金管會開立證明後,始得將贏得款項匯回臺灣,致范○○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廖韋圳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阿凱」即指示廖韋圳提領款項,由廖韋圳於同年1月10日13時48分36秒、49分34秒、15時35分30秒、同年1月11日20時42分59秒,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後,再前往臺北車站交付12萬元予「阿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之成年男子,藉由網路交友平台認識林○○,取得林○○信任後,雙方相互加入LINE,由「林○○」向被林○○佯稱可在「GbfxFinancialServerLtd」外匯商平台投資,並指導林○○如何在該平台上操作,致林○○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3日10時39分1秒、同日10時39分55秒,先後匯款10萬、8萬元至廖韋圳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阿凱」旋指示廖韋圳提領款項,由廖韋圳於同日12時48分2秒,在不詳地點,提領34萬元(含林○○遭詐騙匯入之10萬元、8萬元)後,再前往臺北車站交付34萬元予「阿凱」指定之人。
二、案經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韋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9年9月25日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有嘉義地檢署109年10月8日嘉檢 卓盈 109偵7828字第109902558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金訴142號卷第3至8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75號卷三第48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722號卷第230頁,金訴75號卷三第30至40、50頁),復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858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年3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0489號函1份及所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目錄(含匯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10日108年度偵字第33491等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047號、110年度偵字第246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6、15722、2533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4張在卷可查(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2873號,下稱警873號卷,第6至8、10、1
2、15、17至23頁;交查字第394號卷第53至59、71至85、153頁,偵字第15722號卷第113至119、155至165、183至185頁,金訴75號卷一第231至335、355至356頁,金訴75號卷二第347至350、365至373頁)。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依「阿凱」指示提領告訴人范○○、林○○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阿凱」指示之他人,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他人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其他帳號,且被告自陳不知道「阿凱」、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交付款項與他人後,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范○○、林○○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案發時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5722號卷第75至4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阿凱」沒有給我聯絡方式、聯絡電話,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連LINE、微信都沒有,他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給我,但他打給我都沒有顯示號碼等語(見交查字第394號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去過「阿凱」的公司,他也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金訴75號卷一第56頁),可見「阿凱」並未將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資料告訴被告,「阿凱」亦未告知公司名稱、地址,然被告仍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阿凱」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顯然被告未辨明「阿凱」之真實身份、公司名稱、匯入款項之來源即予同意。
(二)被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是被告依「阿凱」指示提領告訴人范○○、林○○之匯款時,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持用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作,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他人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范○○、林○○之過程,然其與他人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故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阿凱」,並提領告訴人范○○、林○○2人遭詐騙款項予他人,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領告訴人范○○匯入遭詐欺之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1罪。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告訴人林○○,使其接續匯款2次,共計18萬元,被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亦僅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
二、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阿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予「阿凱」指定之他人,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范○○、林○○遭詐騙情形,事先並不知情,而其並未從事詐騙,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阿凱」以外之人有所聯繫,是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2人,尚難認被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阿凱」共同詐欺告訴人范○○、林○○,並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足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2次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將領得贓款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范○○、林○○遭詐騙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3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金訴75號卷三第81至82、89至9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裡有祖父母、母親,父親在國外工作,為獨生子,未婚,沒有子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范○○、林○○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告被告,就本案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金訴75號卷三第4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領取告訴人范○○、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係先扣除車馬費3,000元(每次1,500元)、報酬5,000元(每次2,500元)後,再將餘額交給「阿凱」指定之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75號卷三第72頁),故未扣案之8,000元,固為被告本件2次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
三、本案告訴人范○○、林○○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領後,除扣除車馬費3,000元、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予「阿凱」指定之人,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詐欺之現金,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業已更換、丟棄,SIM卡仍使用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75號卷三第73頁),故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尚屬存在,且SIM卡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復非屬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