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雅文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8,515元,名下有1輛汽車、2輛機車,但均有車貸尚未清償,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今任職於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4,500元。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14,866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合計每月須支出22,299元,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願意每月提出3,000元盡力清償各債權人。
(二)因工作需求於108年12月13日購買1輛機車尚在分期付款中,名下汽車於109年6月再去貸款,貸款金額作為生活費使用。
聲請人自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未工作,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08年3月15日開始在小吃店工作至今,109年間有兼職從事熊貓外送,分別在3月份領7,870元、4月份領2,855元、9月份領5,643元,其餘月份未兼職。自108年1至9月有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含育嬰津貼2,500元、中低收入戶增加補助1,500元、生育第3胎增加1,000元),領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為止,其餘時間未領取任何補助。
(三)聲請人配偶之工作本較為正常,生活費尚可支應,後來工作量減少不穩定而無法負荷,聲請人即外出工作上晚班,兩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配偶是做工程行的點工,每日2,000元,領現金,上班時間不固定,一個月工作約15至20天。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為3,000元,預計清償6年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以目前已知無擔保總債務金額428,515元計算,清償比例為50.4%。生活費若有不足部分,將由配偶多負擔生活費。聲請人購買兩台機車,係為1台供配偶上班使用,另1台由聲請人上班使用,因為配偶自己不能貸款購買機車,他信用破產。投保保險是為預防,繳納保費的來源是聲請人上班的薪水。爰聲請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繳款通知函、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卷10至11、15至44、83、87至111、159至163、213至251頁)。
(三)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中華汽車車輛乙部,殘值不高,另有分別於107年、108年出廠之機車兩台(車牌號碼末四碼3033、7286),債務總額為688,061元(包含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4,190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80,714元、玉山銀行30,343元、中國信託銀行393,499元、合迪公司147,936元、聯邦銀行21,379元。卷
113、117、139、145、151頁,消債調卷73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約24,500元(卷10、3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卷10頁),並育有1子(000年0月0出生),現年不足4歲(卷43頁),聲請人列計扶養費7,433元(卷10頁),尚屬適當。是以,如依聲請人陳報之所得即每月薪資24,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後,僅餘2,201元(0000000000000000=2201)可資清償債務。惟查:
1.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購買上述車號末四碼7286號機車,並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辦理機車貸款,約定自109年1月23日起,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3,100元,至110年2月19日仍正常繳款中,尚有80,714元未付(卷80、83、117、281頁);又於109年6月以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合迪公司貸款,約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分期繳款30期,每期繳款6,432元,至110年2月3日仍正常繳款中,尚有23期共147,936元待償(卷80、145至147、281頁)。易言之,截至110年2月,聲請人每月仍有能力繳納上述貸款分期款9,532元(3100+6432=9532)。
2.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71至73頁),並函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後經回函可知(卷193至195、271至273頁):
(1)聲請人有投保台灣人壽保險5筆,契約生效日為108年8月20日;宏泰人壽保險4筆,契約生效日為108年8月13日;國泰世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3筆,契約生效日為109年12月31日;南山人壽團體保險5筆,契約生效日為109年3月26日;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1筆,契約生效日為107年8月1日;康健人壽手術型保險1筆,契約生效日為100年7月6日,且上開保險之契約效力均為有效。
(2)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卷89至105、213至251頁),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109年11月2日,消債調卷9至12頁)前兩年起每月繳納保費數額,聲請人於107年11至12月共繳納2,450元(1571+879=2450);108年共繳納18,943元(603×2+276×13+1766+2326+883×2+2401×2+1163×3=18943),平均每月繳納保費1,578元(18943÷12=1578,元以下捨去);109年共繳納25,116元(883×5+2401×2+1163×6+2384+1167×3+276×11=25116),平均每月繳納保費2,093元(25116÷12=2093)。
3.以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自108年3月15起每月收入24,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後,僅餘2,201元;然聲請人在108、109年間陸續投保上開保險,於108、109年平均月繳保費分別為1,578元及2,093元,又截至110年2月,聲請人每月均能繳納貸款分期9,532元,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卻能不斷投保保險繳納保費、繳納貸款分期款項。從前開聲請人如期繳納貸款分期款、投保、繳納保費狀況以觀,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前開之數,顯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而有隱匿其真實所得之情,且其將收入投入維護自身權益之保費繳納;又顯無必要卻再貸款購買機車,復以汽車再貸款,累積債務後聲請更生,而規避應履行之債務,均難認係以積極誠實之態度欲進行更生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真實之報告,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為之,堪認其聲請更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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