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游淑華 被上訴人 王明 義
王明 王邦華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樹 被上訴人 蔡新巖
蔡西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世良 被上訴人 蔡錫輝
蔡順同 蔡秀賢
蔡嘉孟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被上訴人 紀聰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政成 被上訴人紀 金泰
王塗獅 孫依萍 紀君儒 (即 紀文鋒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紀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 朴簡 更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紀君儒就其被繼承人紀文鋒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6.4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2.6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743.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追加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紀文鋒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紀君儒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93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2頁、本院卷三第55頁)。則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裁定命被上訴人紀君儒承受紀文鋒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 王明義 、王明、王邦華、王水樹、王塗獅、孫依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號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解釋意旨,縱有分管契約,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對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指摘之判決,因當事人不同,故不生爭點效力。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縱認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然因上訴人並不知情,屬善意第三人,系爭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二)依民法82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僅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始不得隨時請求分割。縱依被上訴人所抗辯真有系爭分管協議,亦係98年1月23日前修法前之76年間所訂立,依當時法律明文,縱有不分割協議亦僅5年期限為有效。況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號,上訴人係經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實無從得知30年前有何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有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用。
(三)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管理使用之便利、將來合法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憲法之財產權利,及如今將原本應涵養水源之土地兼顧保護週遭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將之填平作為非法建築用地使用,若日後大水倒灌,本該涵養水源之養殖農地,填平變成建築用地致喪失涵養水源、防洪、防災功能,甚或將地基填得特別高致水往低處流,淹水時水流往附近之農舍或是合法建地之居民,難道活該遭受此等危害嗎?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客觀上無從得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因上訴人與配偶均長期居住於嘉義市,無從知悉長輩土地糾紛之情事。
上訴人之所以購買系爭土地僅因偶然看到法拍便宜而購買,於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得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法拍時之拍賣筆錄亦無人提及,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
二、系爭土地之2個使用人使用全部土地,而上訴人空有所有權卻無權使用,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退言之,縱認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但分管協議顯失公平,法院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變更之,並以此理由為分割系爭土地之重大事由,而准裁判分割。
三、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消滅時效期間僅15年,系爭分管契約應因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分管之內容、目的及實際情形已有相當程度變動,分管契約應已不存在。且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分管協議已失其效力,本件之系爭土地自得分割。又系爭分管契約亦未協議不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誤會。
四、請求判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紀君儒應就其被繼承人紀文鋒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 紀金泰 、蔡錫輝、蔡順同、蔡秀賢、蔡嘉孟、王水樹、蔡新巖、蔡西峰、紀政成、王塗獅、紀聰明、紀君儒(紀文鋒之承受訴訟人)、王明義、王明、王邦華於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已於76年12月27日與鄰近8筆土地完成分管協議,迄今逾32載,被上訴人不同意分割。上述合計9筆地號土地分管之事實,業經法院以108年9月10日108年度朴小字第176號、108年9月10日108年度朴簡字第85號及109年3月1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等民事判決審理認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法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其前手係上訴人配偶之親叔叔,基於分管協議,其並未分管系爭土地,因此,由同房之家人挺身買回所有權狀,乃屬合情合理(未見搶拍即可印證),若由其他家族人拍得,勢必為土地引起爭議、糾紛或不公平現象。現上訴人訴請分割,更殊屬不當,可謂「有所有權狀的與分管到的通通都想要」,借用「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來形容,實不可取,也為法所不允許,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紀金泰、蔡錫輝、蔡順同、蔡嘉孟、王水樹、蔡新巖、蔡西峰、紀政成、紀聰明、紀君儒(紀文鋒之承受訴訟人)、王明義、王明、王邦華以:分管當時並未提及不能分割系爭共有物。
(二)被上訴人蔡錫輝、蔡順同、蔡嘉孟以:長輩於跟管時雖未提及不能分割,然77年間私底下曾協議欲辦理協議分割,僅因經費問題而作罷。
(三)被上訴人蔡錫輝、蔡順同、蔡嘉孟、蔡秀賢以:
1、訴外人 蔡夷昆 之弟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就其餘8筆土地,則無應有部分。在訂立系爭分管契約時,蔡夷昆及蔡夷昆之子女或配偶,就前開9筆土地則均無應有部分。訂立前開分管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亦未簽名蓋章。
2、上訴人所提系爭分割方案不可行,系爭土地與其餘8筆土地之關係密不可分。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善意之第三人。
(貳)被上訴人孫依萍:
一、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則曾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具狀說明系爭分管之經過。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紀君儒應就其被繼承人紀文鋒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紀文鋒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紀君儒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次查紀君儒迄未就紀文鋒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紀君儒就其被繼承人紀文鋒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審判決雖據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具禁止分割之性質云云。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且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亦無從遽認分管契約具禁止分割之性質。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載,系爭分管契約亦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非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曾協議分割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係真正,惟參與協議分割之人亦不包括本件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分割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
(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代號A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
碼為東石鄉三塊厝151之1號房屋,外觀尚非老舊,現況供住家及工廠使用;代號A僅係該房屋之後半段部分,前半段則位於其餘地號土地。代號D部分之道路為約4至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鄰地,再通行至公路。代號B之1層RC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三塊厝174之2,現況為供住家使用,外觀尚非老舊;代號B建物後半段坐落系爭土地,其餘非代號B部分之前段建物,則坐落於其餘土地。代號C之1層RC加強磚造建物,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倉庫使用,僅係該倉庫後半段之一角,其餘大部分倉庫建物,坐落於其他鄰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前開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東鄰61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為空地或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707、70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縣道166,系爭土地即利用代號D之私設柏油路面道路通行至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西鄰697、700、699、705等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空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622、62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排水溝或空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三塊厝,附近大部分為住家,人車往來非頻繁等,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82.6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743.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紀君儒就其被繼承人紀文鋒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上訴人並非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與分管契約已因請求裁判分割而終止等前開事由,自屬無從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與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蔡錫輝1/102蔡新巖1/103蔡順同1/304蔡秀賢1/305蔡西峰1/306紀政成1/1287王塗獅1/488蔡嘉孟1/109紀聰明1/810紀金泰41/38411王水樹1/1612王明義1/1613孫依萍1/4814游淑華1/1015王明1/2416王邦華1/2417紀君儒1/96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一、蔡錫輝10368分之1152
二、蔡新巖10368分之1152
三、蔡順同10368分之384
四、蔡秀賢10368分之384
五、蔡西峰10368分之384
六、紀政成10368分之90
七、王塗獅10368分之240
八、蔡嘉孟10368分之1152
九、紀聰明10368分之1440
十、紀金泰10368分之1230
十一、王水樹10368分之720
十二、王明義10368分之720
十三、孫依萍10368分之240
十四、王明10368分之480
十五、王邦華10368分之480
十六、紀君儒10368分之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