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邱榮堂
邱榮城 邱榮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視同上訴人 邱秀英 被上訴人邱 秀燕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本件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就此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係可分之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當不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各4萬1,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各3,800元。㈢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邱秀英4萬1,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邱秀英3,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1萬9,000元」,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兩造父親 邱堃鏡 逝世後名下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 邱何玉桂 所有,邱何玉桂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死亡後,為管理遺產方便,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邱堃鏡名下,實為兩造與邱堃鏡公同共有。邱堃鏡108年5月27日過世後,兩造就邱堃鏡的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繫屬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案件(下稱前案),並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合意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已與邱堃鏡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與邱堃鏡從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堃鏡亦未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與邱堃鏡先前之處理方式有異,難認被上訴人與邱堃鏡間確有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系爭房地於邱堃鏡生前,實為兩造與邱堃鏡公同共有,僅係為管理方便而登記於邱堃鏡名下,則邱堃鏡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乃係借名登記於邱堃鏡名下,故於邱堃鏡要將系爭房地連同新民路757巷25號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時,代書 王世雲 要求要召開家族會議,因認邱堃鏡與被上訴人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
㈢、系爭房屋既經兩造成立和解,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即便被上訴人先前與邱堃鏡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屬已經拋棄其買受人權利。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屋至今,竟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等於10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返還房屋,被上訴人卻仍堅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拒絕遷出,而被上訴人亦無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民法第179、181條但書規定,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1萬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兩造均為邱堃鏡及邱何玉桂的子女,伊為高雄師範大學數學系畢業,原任職高雄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數學老師,於98年間,因邱堃鏡及邱何玉桂年事已高,亟需照料,伊自行請調嘉義女中,返家照料父母。兩老心繫伊當時之收入均供給父母支應家中生活開銷,更感念伊放棄高雄市穩定教職工作返回嘉義照顧兩人生活起居,故平日即不斷向子女(即兩造)提及「將來要將錢還給 邱秀燕 (即被上訴人)」。惟因當時兩老年邁,無經濟能力償還,且因所剩積蓄不多,若不將房地變賣,顯難償還伊,更無法支應龐大生活開銷,故邱何玉桂尚在世時,就有將他們所有房地(含系爭房地與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出賣的意願,並常向子女(即兩造)提及「要將名下所有房地賣給邱秀燕,出賣的價金除支應生活開銷外,另返還邱秀燕先前支出的費用」,而父母欲將名下所有房地出賣給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兩造均清楚知悉。於107年2月18日,邱何玉桂亦再度向視同上訴人表達上開訴求。
㈡、惟邱何玉桂於107年10月間先行過世,邱何玉桂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同意由邱堃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因邱堃鏡不良於行,遂由上訴人邱榮城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也因此過戶後的所有權狀由上訴人邱榮城所持有。過戶後,邱堃鏡為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上訴人要求將邱堃鏡每月扶養費用由原先之4,000元調降為2,000元,邱堃鏡聽聞後頗感羞辱,更驚覺日後生活恐陷於困頓,就再度詢問伊是否有購買房地的意願(包含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邱堃鏡向伊表示其欲以350萬元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出售予伊,另以5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合計共900萬元,償還積欠伊的款項後,餘款尚可支應平日生活開銷,伊聽聞後表示同意。而邱堃鏡為求慎重,再於108年2月召集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會議中向兩造再度重申上開締約內容。會後邱堃鏡與伊先於108年2月24日辦理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過戶事宜,將前開房地所有權順利移轉予伊,伊依約支付350萬元予邱堃鏡。在前開房地過戶同時,邱堃鏡與伊欲一併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不料上訴人邱榮城手上握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拒不提出,邱堃鏡與伊見此情狀,就認為先將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過戶後,再行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接續辦理。然邱堃鏡於108年5月27日因糖尿病宿疾併發敗血症病逝。邱堃鏡病逝後,伊數次向上訴人要求履行系爭房地過戶程序,惟上訴人向伊表示支付750萬元方才同意辦理過戶,但是前開條件並非伊與邱堃鏡的協議內容,伊自然無法接受,兩造爭議延宕至今。
㈢、邱堃鏡與伊就系爭房地出售乙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價金為550萬元,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縱日後因上訴人從中作梗、且邱堃鏡突然過世而未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仍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而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前已占有系爭房地,嗣後邱堃鏡再與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生移轉占有的效力。因此,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地,非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邱堃鏡的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邱堃鏡的權利與義務,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均為訴外人邱堃鏡及邱何玉桂的子女,系爭房地原為邱何玉桂所有,邱何玉桂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邱堃鏡名下,邱堃鏡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後,兩造就邱堃鏡遺產在前案達成和解,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並依和解協議為繼承登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和解筆錄、系爭房屋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嘉地一字第1090002123號函暨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189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地於邱堃鏡生前,為邱堃鏡單獨所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邱堃鏡生前係登記為邱堃鏡單獨所有,且兩造於前案中,達成和解,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並依和解協議為繼承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地於邱堃鏡死後,亦列為邱堃鏡之遺產,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系爭房地於邱堃鏡生前,為邱堃鏡單獨所有。
㈢、邱堃鏡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抗辯自己與邱堃鏡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自應就其與邱堃鏡間就系爭房地及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2、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09年7月24日間的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原審卷第271至283頁),雖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有瑕疵,惟系爭譯文之對話內容均為對話雙方針對本案相關之過去發生之事實之釐清,未有何隱私性及介入誘導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系爭譯文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3、查視同上訴人確實有陳述下列話語:「有呀,有開家庭會議呀」、「他(邱堃鏡)是說,剛開始是說,我比較慢到,我在臺南比較慢到,我到的時候他有,他就已經開始說:900萬,兩間900萬要賣,誰要買啦?他開頭是誰要買啦!」、「我妹妹她說她要買!阿我弟弟也說他要買」、「第三個(說要買)」、「第二個也跟著說他也要買,變三個」、「阿就三個人舉手說要買,阿他們,好像,恩,我的記憶是說,喔,我妹妹有跟我說,阿我大弟啦,我大弟開口說,既然有三個人要買,不然你要賣什麼人?阿我爸爸那時候他身體比較虛了啦,無法久坐,讓他們在那邊討論,說來說去,爭來爭去這樣,他身體就沒很舒服,他就說不然你們要賣給誰,給爸爸決定。阿他是有比較虛弱的聲音說給 阿燕 ,這樣啦」等語,有系爭譯文在卷可參。且視同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亦有出具「邱秀英聲明書」,記載「本人邱秀英為邱堃鏡與邱何玉桂所生長女。108年2月17日本人有參與家庭會議之討論,當天在場者為邱堃鏡、本人還有其他四位弟妹。邱堃鏡當天向在場者表示欲將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與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地合計以新台幣900萬元出賣同一人,問在場子女誰有意願承買,期間邱秀燕、邱榮城及邱榮文陸續舉手表示有意願承買,邱堃鏡看完之後表示那他要賣給阿燕(即邱秀燕),之後就進房休息。留在客廳的弟妹繼續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弟弟邱榮城則向大家表示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每個人都有,6分之1權利,所以不願意把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地的權狀交給邱秀燕辦理過戶,這是本人對當天家庭會議的記憶。109年6月12日邱榮城有把一份打字好的內容請我簽名,但上面有一些會議的細節沒有寫到,本人以本聲明書做更正,希望弟妹的紛爭能夠平和落幕」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與 上開視 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4、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一審審理時雖證稱:「108年2月17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兩造都在場,爸爸也在場,是我妹妹邱秀燕跟我說爸爸要開家庭會議,叫我回嘉義徐州五街,那天說要處理一些問題,邱秀燕告訴我說兩間900萬的房子要處理。那天有討論,但有爭議,就不了了之。那天在吵兩間房子900萬要賣給誰,爸爸沒有指定要給誰,在場有三個人說要買,邱榮城、邱榮文、邱秀燕說要買,兩間房子要以900萬賣出是邱秀燕說的,在場就在吵房子是遺產,要賣可以,但繼承人都有6分之1,但要所有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賣,現場有超過半數不同意。爸爸要賣給誰我不知道。現場,沒有聽到邱堃鏡說要賣新民路757巷25號房屋以及徐州五街108號房屋,我不清楚邱堃鏡當天有無向在場的人表示要把徐州五街108號房屋跟新民路房屋以900萬賣給同一人,我記憶不好。最後,沒有討論出結果。109年8月4日聲明書這是邱秀燕自己寫的,一直要我撤回原告,我說不撤,她就跟我吵。要我簽這張聲明作證據,這是我簽的,但是內容我不太清楚。邱秀燕威脅我要簽,她有拍桌子跟我吵架,又叫律師打電話給我,我忘記她有什麼具體的威脅行為,我只記得她一直打電話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由上可見,視同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反覆,本院考量視同上訴人109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話時,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秀燕是跟我說,你爸爸這個開會當中,有跟你們幾個兄弟姊妹說,說那個新民路那間房子要用350萬賣給秀燕,當初住的這間徐州五街,要用550萬賣給秀燕」等語,視同上訴人聽聞後,直接反駁稱「沒啦,他沒說,不是這樣啦,不是講這樣啦」、「...他開始說900萬,兩間900萬要賣,誰要買啦?」等語,並且是自行陳述當日家庭會議開會經過,有系爭譯文附卷可佐。倘無此事,何以能詳細說明當日家庭會議邱堃鏡先表明要出賣房地,子女中有三人表示有意願承買,最後邱堃鏡表示要出賣給被告等情節?反而,本院一審審理時,於109年10月5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視同上訴人時,其可以記得「當天在場有3個人表示要承買、有爭執系爭房地及新民路757巷25號房地是遺產,要所有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賣」等事,但就「系爭家庭會議中有無聽聞邱堃鏡表示要以900萬售出系爭房地及新民路757巷25號房地,有無表示要出售何人」一事卻表示不清楚及記憶不好,可見視同上訴人證詞語多保留且有所矛盾。則系爭家庭會議係於108年2月17日召開,視同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通話、於109年8月4日出具「邱秀英聲明書」、後再於109年10月5日於本院一審審理中為證述。則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通話及出具「邱秀英聲明書」之時點,均較其至本院為證述時,距系爭家庭會議之時序上更近,則視同上訴人既於本院一審時證稱其記憶不好等語,自應以先前記憶較為明確時之陳述更貼近事實,而以視同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話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5、另依視同上訴人陳述其為師專畢業(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不識字之人,上開109年8月4日邱秀英聲明書已經清楚記載邱堃鏡欲出售系爭房地及新民路757巷25號房地,最後表明要賣給被上訴人等情節,視同上訴人仍親自簽名其上,且其字跡工整清晰、未歪斜或疊寫在其他文字上,下方所簽寫之日期,同是字跡工整,毫無歪斜疊寫的字樣,顯見視同上訴人於書寫當下,能清楚理解聲明書上所載之意旨。視同上訴人雖主張是因為被上訴人脅迫無奈才簽名,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等受脅迫之情事,故視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則視同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話時稱:於系爭家庭會議中,係由邱堃鏡先詢問新民路757巷25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共900萬元有誰要買,而被上訴人及其2位弟弟共3人舉手說要買,後邱堃鏡即有已比較虛弱的聲音說「給阿燕」等語,有系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基此,應認邱堃鏡詢問「新民路757巷25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共900萬有誰要買」係為買賣契約之要約之引誘,而被上訴人表示應買時為要約,後邱堃鏡稱要賣給被上訴人則為承諾。而依邱堃鏡所為之要約之引誘,已 陳明 買賣標的及價金,並經被上訴人要約、邱堃鏡復為承諾,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上訴人抗辯自己與邱堃鏡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6、再查,被上訴人與邱堃鏡間就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8年2月24日委任證人即代書王世雲辦理,經王世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則被上訴人與邱堃鏡係於108年2月24日就上開新民路757巷25號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而王世雲於本院作證時,於經本院詢問係於何時至邱堃鏡之住○○○○○○○路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係提出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資料,並證稱係於108年2月24日前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邱堃鏡係於辦理上開新民路757巷25號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方一併簽署該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係抗辯其未能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邱榮城不願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此部分之主張,亦見於「邱秀英聲明書」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51頁),則邱堃鏡當時未一併委任王世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尚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即無不合理之處,亦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與邱堃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㈣、兩造於前案和解之範圍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與邱堃鏡之系爭買賣契約: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雖於108年12月12日就邱堃鏡之遺產於前案達成和解,前案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邱堃鏡所遺之財產(一)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份全部、(二)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持份全部、(三)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59萬6852元、(四)台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9萬24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取得,(一)、(二)部分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5保持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惟前案既係為上訴人邱榮堂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兩造間於該案中亦僅針對當時所知邱堃鏡所遺留之積極遺產進行分割,此觀邱榮堂於前案之起訴狀僅針對邱堃鏡之積極財產部分主張(見原審卷第157頁),且前案起訴狀所列之積極財產亦為前案和解筆錄內所分配之標的甚明。可見前案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僅及於邱堃鏡之積極財產應如何分配,至邱堃鏡對他人所負有之未履行之義務,則難認為和解效力所及。且兩造間對邱堃鏡之積極遺產如何分配,亦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主張為二事。再雖兩造間於簽訂前案和解筆錄前,即已就被上訴人與邱堃鏡間是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有爭執,而此爭執與邱堃鏡之遺產分配亦為相關聯之事項,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委任律師,有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則被上訴人既不具備法律之專業,亦無法律專業人士予以協助,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於前案未主張並將系爭買賣契約納入分配時之考量,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或謂系爭買賣契約亦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則前案之爭點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是否與邱堃鏡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以及邱堃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難認兩造間於該和解筆錄內未提及被上訴人與邱堃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邱堃鏡請求履行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26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邱堃鏡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邱堃鏡嗣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與邱堃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為兩造所繼承。又邱堃鏡生前係居於系爭房屋,此由證人王世雲於本院證稱其係至邱堃鏡於徐州五街之家中為邱堃鏡辦理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自明。又被上訴人於過去10年間均與邱堃鏡同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可認被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生占有移轉之效力,原出賣人邱堃鏡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不得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一節,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181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上訴人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邱榮堂、邱榮城及邱榮文1萬9,000元,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