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葉桓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被告已於『107年8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433號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019號、106年度緩字第3060號案卷各1宗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涉嫌於『108年8月19日1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107年
8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該法院竟認被告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㈡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㈢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
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1日,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上開確定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被告並於107年8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上揭完成戒癮治療後,於108年8月19日1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向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原審法院乃以本案係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因認檢察官未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非常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乃毒品條例修正前及本院經法定程序(即大法庭制度)統一見解前所持之見解,自難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