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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