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袁吉康 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渠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袁吉康及相對人丙○○之債務向聲請人提供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90,000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於民國95年7月25日債務人袁吉康以渠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讓與予相對人丙○○,業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丙○○遂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丙○○之債務,向聲請人提供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袁吉康及相對人丙○○對聲請人負債433,7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