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十三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十三號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