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豐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張豐盛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鑑定結果有重大誤會,請待刑事案件覆議結果釐清責任,如果被吊銷執照,伊將失去經濟來源,一家生活無著落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行至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遇紅燈號誌於該交岔路口暫停,於上午8時47分許,號誌變更為綠燈後,即自該交岔路口起駛直行往龍壽街(按八德市○○路,跨越八德市○○路後,路名為桃園市○○街),並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欲駛入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而仍往內側車道偏行,適有 洪素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黃琬淳 ,騎入桃園市○○街沿內側車道與張豐盛之車同向行駛之際,在龍壽街2號前,張豐盛駕車不慎擦撞洪素花騎乘之機車,使洪素花與黃琬淳均摔落倒地,致黃琬淳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胸腹頸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9時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經原審職權調取本件受處分人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後,上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據證人洪素花證述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一)、(二)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1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之車道減縮路段,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併入時,未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9年3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05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189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當時確實有未讓證人洪素花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致他人死亡一節,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受處分人肇事原因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受處分人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方車,尚無欲自證人洪素花後方超車而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就此部分遽對受處分人為裁罰,難認為允當。
(二)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並無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裁罰罰鍰1,200元部分,則非允當,受處分人雖未就此聲明異議,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上開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罰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肇事當時,伊已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等候前方機車和左側車道之汽車駛離後,再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並直行中,且觀看左側後照鏡並無任何車輛,況伊應該注意的是前方車輛及右後方來車,至洪素花所騎乘之機車不知何時行駛在伊後方,並違規行駛在快車道靠近雙黃實線上,故伊如何與行駛在伊後方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又據洪素花所述,因當時又方車輛很多,故無法往右靠,則伊所駕駛之車輛所衝撞的應是一整排機車,而非單獨一輛。且伊在事故現場親眼目睹被害人黃琬淳形體完整頭顱以下並無血跡,身上並無被車輪輾壓過的痕跡,路面亦無任何血跡遭輪胎壓離之跡證,被害人黃琬淳之安全帽有凹損痕跡,故洪素花所騎乘之機車乃係先行滑倒,導致被害人黃琬淳頭部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輪胎之輪軸,因而致安全帽凹損,而非被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致死。況伊不知該外側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係於事後在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說明會始知係右轉專用車道,而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永豐路之外側車道繪有直行和右轉指向線。末伊所駕駛之車輛為靠行車輛,每月須向車行繳納車貸之本金和利息,且尚有房貸、長輩、妻兒及其易科罰金需伊所承擔,又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責任,倘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將使伊頓時失去工作權及經濟來源,爰懇請鈞院從輕處斷或暫緩執行吊銷駕照云云。
三、惟查:
(一)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審就本件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係原審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後,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據證人洪素花證述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一)、(二)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1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05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1898號函,認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之車道減縮路段,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併入時,未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業已於理由欄內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論述綦祥;且就受處分人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方車,尚無欲自洪素花後方超車而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併予敘明。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乃其違反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擦撞洪素花騎乘之機車,使洪素花與黃琬淳均摔落倒地,致黃琬淳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胸腹頸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9時6分不治死亡,受處分人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決附卷可參。至受處分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則非本件審酌之列,是其雖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影響生計,但仍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受處分人以其生計困難等情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礙難准許,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及另受處分人並無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裁罰罰鍰1,200元部分,認非允當,而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罰鍰,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砌詞辯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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