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氏翠犯 圖利容留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氏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1之1號2樓 泰媄 (起訴書誤載為「泰鎂」)男女SPA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成年女子 黃細鳳 則係受僱於該館之服務小姐。黃氏翠竟基於意圖使店內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適男客 林士 能至該館消費, 林士能 先向櫃台之黃氏翠指名要上次的10號小姐服務等語,惟黃氏翠向林士能稱10號小姐已經不做了,有一位新來的印尼小姐,但沒有做半套等語,為林士能所拒絕,黃氏翠見狀立即向林士能稱其會安排小姐。店內服務小姐黃細鳳即依黃氏翠之指示,進入包廂為林士能服務,黃細鳳先按摩林士能之上半身,未久,即向林士能稱:「要不要按淋巴(意指按摩性器官)?」、「,公定價是500元」等語,經林士能應允後,黃細鳳即在包廂內以手按摩男客林士能之生殖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迨於林士能射精後,黃細鳳去取毛巾欲為林士能擦拭之際,適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而當場查悉上情,並扣有林士能所著沾有精液之紙內褲1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氏 翠固 坦承係上址泰媄男女SPA館之櫃台人員,為該館之現場負責人,男客林士能於99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確實有至館內消費,由其安排店內小姐黃細鳳為林士能服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容留、媒介黃細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犯行,辯稱:伊僅係櫃台人員,因為當日林士能選定之小姐已未於館內服務,伊乃排定當日排班之小姐黃細鳳為他服務,小姐為林士能做什麼,伊不知道,亦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男客林士能於99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上址泰媄男女SPA館
消費,其有向在櫃台之被告表示要做按摩性器官之半套消費,後來於包廂內,前來之服務小姐黃細鳳確在有以手按摩其性器官直至射精等情,業據證人林士能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林士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何會在泰媄男女SPA館?)去按摩,是第三次去」、「(當天接受何服務?)他們說是按淋巴,實際上是半套性服務」、「(當時是誰接待你的?)當時我先在樓下按電鈴,櫃台小姐讓我進去,一開始就先幫我安排房間,我說我要指定10號小姐,跟上次一樣,她說10號回印尼,所以安排別人,說有一個新來的第一天上班,我去幫你問問看,問好後來房間跟我說因是第一天來,所以只有按摩沒有性服務,他說還是我幫你安排一個有做的,我就在房間等,她就安排另一個女生,後來該服務生就叫我脫衣服換上按摩紙內褲,就先幫我按摩,按到下體就問我要不要按淋巴,我說好,她說公定價是500元,他就幫我做半套性服務,做完後就去拿毛巾幫我擦拭,她一進來警察就來臨檢了」、「(你如何知道該家店有半套服務?)我第二次去時10號小姐我說他們有按淋巴服務,我當時答應,做完才知道按淋巴就是半套性服務」、「我三次去都是黃氏翠幫我開門...因為我第二次已經有做過性服務了,所以我第三次去,黃氏翠她應該知道我想要什麼,所以我沒主動說他就告訴我了...當天查到沾有精液的紙內褲是我的」、「(黃氏翠是講半套還是全套服務?)她用手比,說新來的沒有做,就用手比上下戳動」等語(偵查卷第57-59頁)。於原審復證稱:「(按摩的內容有無全套或半套的性行為?)半套的性行為有。半套是指小姐幫我手淫到射精為止。就是剛才在庭的黃細鳳幫我作半套。」、「(你怎麼知道泰媄男女SPA館有作半套的服務呢?)我一開始不曉得,我總共去過三次,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沒有作半套,但有一個小姐有暗示,我第二次去的時候,才有作半套的消費。」、「(99年7月22日當天被告有在場嗎?)有,她是櫃台。
當天被告和我之間有談到要作半套的事情」、「(被告是怎麼說的?)就一開始進去是被告和我接洽,她就帶我去房間裡面,我就跟她講說我要指定上次的十號小姐,她就說十號小姐不在,她說那天有一個新來的,就說要幫我問看看,她就出去了,後來被告進來跟我說,新來的沒有作半套,被告並說不然她幫我安排一個有作半套的小姐,後來就是安排今天到庭的黃細鳳來幫我作半套。」、「(你和被告之間有無談到任何「按淋巴」的服務?你們之間講半套是以何用語?)沒有,但被告是以手勢表示,就是用手上下套弄的動作來表示有作半套。」、「(本件查獲當日,被告有無向你說明費用如何收取?)沒有。」、「(被告沒有向你說明費用內容的原因為何?)因為之前我有去過,她也知道,結帳都是在最後,即結束後按摩的費用在櫃台結,半套的費用在房間交給小姐,至於小姐收了半套費用以後,如何和店家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半套的費用就是五百元。」、「(本件查獲時,是否有扣到一條紙內褲?)有,是我穿的,是在泰媄男女SPA館房間內查扣的,查獲時我正穿著,裡面有我的精液。
」、「(上述紙內褲的來源?)是由店家提供的,但是是由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你先前有和警察一起去過泰媄男女SPA館?)我是跟朋友一起去的,那些人不是警察,只是我朋友,他們職業都不是警察。」、「(上述被告向你作出半套手勢的時間點是何時?)被告是在去問了新來的小姐有無作半套後,再進來我房間時,跟我講不然她幫我介紹一個有作半套的小姐,此時她對我作這個手勢。」等語(原審卷第24-26頁)。依男客即證人林士能所述,被告於99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上址泰媄男女SPA館確實有容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黃細鳳為男客林士能為俗稱「半套」之按摩性器官猥褻行為無誤,復有扣案沾有精液之紙士褲一件為證,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即泰媄男女SPA館服務小姐黃細鳳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歷次所證雖均否認其有在包廂內為林士能按摩性器官,亦不知林士能有無射精云云。惟黃細鳳所證與男客林士能所述完全不符,衡情證人黃細鳳與被告同為泰媄男女SPA館員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不無偏頗之虞,本院自難遽信,且有當場所查獲之沾有男客林士能精液之紙內褲一件為佐證,黃細鳳所稱未有幫林士能按摩性器官,亦不知林士能有無射精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原審雖曾質疑證人林士能曾與警方一起到店內消費過,其有與警方勾串故意對之陷害云云,惟此已經證人林士能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所否認,已如上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男客即證人林士能及查獲本案之警方與被告或泰媄男女SPA館有何恩怨或宿隙存在,及證人林士能歷次所證亦大致相符,無何矛盾或顯不合理之處,警方之手段亦均無任何不法,證人林士能上開證言自有相當憑信性,無任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證人林士能及警方故意陷害一節,亦非可採。又依被告歷次所述,泰媄男女SPA館之老板係「阿賓」男子,且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址租賃契約之承稱人係「泰媄養生館」,保證人係 洪睿彬 ,且尚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該館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辯稱尚另有老板,伊係受僱負責櫃台一節,應屬可信。又被告受僱他人為泰媄男女SPA館之現場負責人,自有領取薪資,其猶在該館為本案之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本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並進而提供泰鎂男女SPA館內包廂供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容留之女子僅一人,情節尚非重大,惟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沾有精液之紙內褲一件,係泰鎂男女SPA館提供予男客林士能所使用,非被告所有之用,且已經使用過,無任何財產上價值甚值,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