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芳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黎芳熏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秀美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黎芳熏係「臺灣房屋」臺北景美店(下稱景美店)之營業員,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張秀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秀美誆稱可共同短期投資買屋,再伺機轉售賺得價差,並於民國98年12月2日帶張秀美觀看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臺北縣新店區,下同)安忠路57巷26弄28號5樓房屋,見張秀美有意願投資,再出示經 黎芳薰 塗改建物門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黎芳熏在景美店,影印98年12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於影印之該份買賣契約書上將地址以修正液塗掉,將原本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買方為 黃玉柳 、賣方為 鍾璿璣 ,塗改為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惟買賣雙方不變,再影印該份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後製作而成),並將影印而得之該份變造買賣契約書交付張秀美而行使之(其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則在上開處所撕毀),佯稱已覓得人頭買主黃玉柳,可立即轉售賺得價差,致張秀美陷於錯誤,在前開景美店門口渠車上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予黎芳熏,作為合資購買該屋之自備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秀美及上開賣賣契約書之原製作人黃玉柳、鍾璿璣。黎芳熏又一面謊稱因為正為辦理過戶登記,致價金尚未能交付張秀美,惟前開35萬元之支票已為黎芳熏提示兌現花用殆盡。黎芳熏復承前犯意,以上述詐騙手法,於98年12月28日,帶張秀美觀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3樓房屋,張秀美於98年12月30日,交付面額33萬6,000元之花旗銀行現金支票予黎芳熏,做為合資購買該屋之自備款,惟前開33萬6,000元之支票已為黎芳熏提示兌現花用殆盡,致黎芳熏找來之人頭買方 林煌 向該房屋所有人 楊大偉 承買時,因為無法交付價金而遭法院拍賣。嗣因黎芳熏遲未給予張秀美投資紅利,經張秀美向「臺灣房屋」安康店店長查證,發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門牌遭塗改一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芳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36頁、原審卷第59、63、66-67、70-7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美之證述,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名片影本、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12-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予變更,惟因係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2月2日持變造買賣契約書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於98年12月28日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事實及理由並未就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有所認定與論述,亦有未合;又於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之後,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原審於宣告緩刑時未斟酌情形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詐得款項高達68萬6,000元,且和解後並未依約返還詐得知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顯屬過輕等語。然關於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明白認定及詳加論斷,並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所宣告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向告訴人分次詐得之35萬元、33萬6,000元之花旗銀行現金支票,被告係用以支付償還其前夫欠債、家用房租、小孩學費、還同事、親人欠款、支付會錢等,顯無為任何投資行為,然被告已返還款項30餘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案,就所餘款項33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原審復清償告訴人1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復已與告訴人以上開方式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確未依約返還詐欺所得之款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堅持不還我錢,…。如果被告能夠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履行,緩刑附條件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是本院斟酌告訴人上開意見,且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張秀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變造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持交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張秀美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陸仟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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