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富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7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富平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富平於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有路交岔路口,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適有 陳皇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 陳奕昌 ,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富平仍貿然駕車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因陳皇州亦疏未注意車前正有劉富平駕車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兩車煞避不及,致劉富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皇州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使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陳皇州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奕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劉富平於明知駕車肇事致陳皇州、陳奕昌受傷後,竟仍駕車前行至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至200公尺處始暫停車觀望,但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車禍發生與逃逸過程之行人 鍾秋妤 、附近居民 陳長明 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皇州、陳奕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富平於本院坦承不諱,僅泛稱原判決過重,現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1.有關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有路交岔路口,適有陳皇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致劉富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皇州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使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陳皇州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奕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州、陳奕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見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9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6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16至20、28至35頁),足見被告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無誤。
2.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身為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與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翔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就被告於原審自陳案發當時其與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頁),以被告亦稱其從支線道駛入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言(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頁),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可藉由暫停或減速以觀察車前來自幹線道車之舉止動靜,而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避免發生碰撞,此觀卷附之蒐證照片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28至35頁),依被告於原審自白未減速暫停、亦未發現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等情(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背面),故被告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貿然前進致與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碰撞之事實,亦堪認定。
3.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駕駛人除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外,若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幹線道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但支線道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通行之情況、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非謂支線道車即便撞傷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幹線道車尚得認為無過失,況駕駛人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且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行為之一方對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而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前開原則之適用。
4.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19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5.至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可藉由暫停或減速以觀察車前來自幹線道車之舉止動靜,而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避免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能及時煞避碰撞陳皇州所駕駛之機車,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自應暫停觀察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然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幹線道車之舉動,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6.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該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便逕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皇州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使陳皇州、陳奕昌因而倒地受傷,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陳皇州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察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到來,則陳皇州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7.再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煞避不及,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陳皇州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奕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等傷害,從而可認陳皇州、陳奕昌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1.有關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陳皇州、陳奕昌受傷後,竟仍駕車前行至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至200公尺處始暫停車觀望,但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鍾秋妤、陳長明記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目擊者鍾秋妤、陳長明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11至14頁),核其二人就自身目擊之案發經過交代具體明確,又對被告無視其等攔停仍加速離去之情,證述非但完整詳盡,甚且呈現堅指不移之情形,參以兩車相撞之撞擊聲響極大,而使身處附近住宅內之證人陳長明得以聽聞聲響後跑出旁觀,被告既然置身遭撞擊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更可確切掌握身旁人、車之動態,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此撞擊甚至呈現左側車身嚴重凹損、左後側車窗玻璃全部破裂之慘狀,足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微,有蒐證照片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31至32頁),審諸車輛發生碰撞之際,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況衡前開自用小客車遭受撞擊之力道又大,駕駛人應無毫無知覺之理,顯見被告對衝擊其駕駛座該側車身之事故當無不知係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透過車輛後照鏡觀察已行駛經過之後方該交岔路口是否有他人遭其碰撞之情(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頁),而陳皇州、陳奕昌人車倒地處乃該處交岔路口中央無法視而不見之區塊,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28、30頁),益證被告得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竟仍駕車前行至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至200公尺處始暫停車觀望,卻拒不下車察看陳皇州、陳奕昌之傷勢,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告警察機關進行後續處理,即逕駕車離去現場,從而可認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情至明,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既可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核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而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陳皇州、陳奕昌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陳皇州、陳奕昌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前開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皇州、陳奕昌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兩罪間,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具不同犯意,且各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並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陳皇州、陳奕昌受傷非輕,反倒駕車駛離現場已屬不該,迄今仍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兼斟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陳皇州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因認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調解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當庭給付50萬元先予被害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26至27頁),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後面還有90萬元,請讓被告繼續上班,始可每月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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