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錦鈿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第1979號、第2437號、第3296號、第37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辯護人為被告王錦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交友不慎而為本案,現已將犯罪事實交代詳盡,無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之其餘共犯「 白少 」、「 小高 」均未到案,甚何時到案亦不明確,是請求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取款金額甚高,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並已辯論終結,定107年6月29日宣判。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期間僅3個月內,即已提領高達新臺幣257萬餘元之被害人款項,且有7名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況於本案羈押中,尚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因偵辦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訊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足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若經交保,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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