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明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0)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各1紙(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至13頁)。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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