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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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啓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30分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啓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
㈡自願排放尿液同意書、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啓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