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妃軫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妃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又另起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又另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4列「106年年中某日」應更正為「106年6月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案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妃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案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後之105年7至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某日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
9,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1罪論之。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黃素婷林守明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5年3月24日經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再次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及臺灣今彩539賭博,顯然未知悔改,所為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實非可恕;兼衡被告經營時間將近1年,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6年級),目前兼職美髮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概況暨因樁腳拜託始再繼續經營簽賭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本案經營簽賭站期間,總計獲利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其犯罪所得4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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