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泓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泓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官泓傑原係於蔡宗佑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快樂1300」KTV,從事服務生及駕駛廣告車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官泓傑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向蔡宗佑拿取前開KTV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後,未依蔡宗佑指示,攜帶前開款項至銀行換取100元鈔票後,交還蔡宗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開款項並駕駛由 許峻豪 出借予蔡宗佑,供前開KTV宣傳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廣告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而未至前開KTV上班,擅自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某處之祖父母住處,而以上開方式將前開5萬元款項及廣告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蔡宗佑及許峻豪。嗣蔡宗佑聯絡官泓傑未果,察覺有異,乃與許峻豪訴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而官泓傑在接獲警方通知後,已於106年3月31日將所侵占之款項及車輛分別歸還予蔡宗佑及許峻豪。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蔡宗佑、許峻豪之指訴。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㈢、被告官泓傑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官泓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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