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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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甲○○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7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聲請人乙○○所有之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移轉登記之代位請求,聲請本院就該土地為不准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日、4月2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8號、99年抗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669號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4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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