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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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泳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泳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泳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被告蘇泳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樺於民國109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8)日0時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泳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