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林明琪 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以「①畫面中可見中山路1段接近中山路1段與育仁路1段交岔路口,林明琪與被告行向之車道因施工被完全封閉,而以交通錐及連桿指示由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然在上開路口之後,則脫離施工區域,而由交通錐指示回復正常車道行駛,上開路口並有施工人員指揮交通。②林明琪於接近上開路口時即已減速,且自其行經施工區域即已可聽到車內方向燈之聲音,迄至發生本件車禍為止,林明琪顯然有打方向燈之事實。③林明琪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因其左側有交通錐,故其將車稍往右做左轉之角度,故此時其左側稍留空間,即於此時,被告自其左後以很快之速度撞擊之。④林明琪行徑及被告自左後撞擊之過程可參勘驗照片1至5及偵卷第47-49頁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以電話求證林明琪,其亦表示其接近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即有打方向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由此,被告於警詢辯稱本件車禍係因林明琪在上開路口突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林明琪既在接近上開路口即已有減速,並顯示方向燈,再者,案發路段因被告與林明琪之行向車道施工,車道全部封閉而須改由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案發之上開路口,始脫離施工區域,是以於案發前,林明琪均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足可觀察林明琪行車動態,至案發路口,林明琪因欲左轉,因其左側有交通錐,故其將車稍往右做左轉之角度,故此時其左側稍留空間,即於此時,被告無故自其左後以很快之速度撞擊之(林明琪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幾乎全毀,有車損照片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注意到其前車即林明琪所駕自小客車之動態,又被告本在林明琪之正後方,至案發路口始因林明琪欲左轉,向右做角度而留下左側空間,否則,被告即將自林明琪之正後方追撞,尤可見被告完全未注意前車動態之事實。綜上,被告於本件工區,無故自林明琪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追撞,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30號被告陳文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穎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某處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飲用350CC罐裝啤酒3罐。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育仁路1段路口,不慎與林明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僅林明琪1人,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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