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哲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謝家興 所有放置於戶外之大型綠色垃圾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以徒手竊取該大型綠色垃圾桶,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謝家興報警後,警方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陸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以下簡稱易緝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其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伊,當時是警察先拍別人穿一樣衣服的畫面,該照片是合成照片。伊雖然有於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拿走垃圾桶,但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因為該垃圾桶的蓋子破掉了,所以伊才將垃圾桶撿走,伊取走該垃圾桶前也有喊好幾聲「有沒有人的」,該垃圾桶當時並沒有用鎖頭鎖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32至35頁;易緝卷第48至49頁、第100至101頁)。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謝家興所有綠色大型垃圾桶取走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家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發現伊店外的垃圾桶遭人竊取,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垃圾桶是在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後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垃圾桶是在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9分遭人竊取的。遭竊的垃圾桶上面還有以鎖頭將垃圾桶蓋子鎖起來,但伊並沒有將垃圾桶固定住。警方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扣押的大型綠色垃圾桶就是伊遭竊取的物品,因為該垃圾桶上有鎖環,桶身上有環保標誌,所以伊可以確定該垃圾桶是伊所失竊的,竊取伊垃圾桶的人是編號2之人(即被告),伊已經由警方將垃圾桶領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至28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為證。且被告竊取上開垃圾桶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而質以該監視錄影畫面一名身著深色白點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於試圖開啟掛於放置於路旁之大型綠色垃圾桶上之鎖頭未果後,旋將該垃圾桶整個推走(見易緝卷第101頁),而該名男子之衣著與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之衣著完全相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7頁;易緝卷第105至117頁);又被告遭警方查獲同時亦查扣被告持有之大型綠色垃圾桶,經被害人確認後該垃圾桶確為被害人所遭竊之物,況被告亦自承有於事實欄時、地取走該垃圾桶此情(僅辯稱誤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詳後述),由此更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大型綠色垃圾桶等情應足堪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監視器畫面遭竄改,翻拍照片之人並非是伊,警方有找人穿一樣的衣服拍照,伊脖子上有受傷之痕跡與照片中所示之人不同等語,然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大型綠色垃圾桶,旋於同日下午6時通知被害人前往派出所認領,經被害人確認該垃圾桶確實係其所有之遭竊物品,由此足認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人確實係被告。更遑論警方及被害人與被告並無糾紛,實無刻意修改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以攀誣被告之理,且衡以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該照片中明確攝得被告之面容及被告所竊得之大型綠色垃圾桶,而該照片中被告所穿衣物即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垃圾桶之人所穿著之衣物,由此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此節,查大型垃圾桶因空間及衛生考量,一般人均將之放置於室外以避免孳生蚊蠅、異味,此實係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係一年逾五旬、智識正常之人,實無不知之理。更遑論上開大型綠色垃圾桶外形完整、功能正常,更以鎖頭將該垃圾桶上蓋鎖住,依一般常理均可推知係該垃圾桶所有人為避免遭他人任意傾倒垃圾,故將之上鎖,是應屬現仍供人使用之物,絕非遭他人任意棄置之無主物。而質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靠近該垃圾桶後,先持續撥弄鎖頭試圖開啟該垃圾桶,旋將該垃圾桶整個推走,足見被告應有發覺該垃圾桶上蓋以鎖頭上鎖,惟被告仍將之取走,足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該垃圾桶的蓋子破掉了,所以伊才將垃圾桶撿走,伊再取走前有喊好幾聲「有沒有人的」,該垃圾桶也沒有用鎖頭鎖著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該垃圾桶上蓋完整而無破損,且被告於取走前有持續撥弄鎖頭之動作,另亦無出聲向四周之人詢問之舉,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緝字卷第100頁),另被害人於取回扣案之大型綠色垃圾桶時,更明確證稱:垃圾桶蓋子上有鎖環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107年9月11日訊問庭由本院當庭告知下次開庭時間,然被告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107年12月27日由本院命警員當面將開庭傳票交予被告,被告拒絕簽收亦不到庭,見易字卷第233、241頁),顯見被告有意逃避司法審判、浪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又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