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字第82號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依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新刑字第0960042745號函,該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查訪,經查相對人之母周余月雲稱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址,有中和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則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