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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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韓韡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韡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後號牌裝設旋轉裝置,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陳吉豪 當場攔查,認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註:原處分係認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訊據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舉發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沒有使用該車掀牌器,也不知道何人安裝、或如何使用,安裝該掀牌器純屬墊高車牌,並無使車牌有不當角度令他人無法辨別車號之情形,更沒有將車牌裝在不應當的位置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機車於行駛時,因後方車牌下方出現陰影,為員警陳吉豪攔查,經警翻掀後方懸掛車牌後,方知車牌加裝掀牌旋轉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攔查員警陳吉豪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另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具有辨識路上行駛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依此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⑴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⑵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之義務: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明確:「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第1款)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3款)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再為配合此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分別明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行進間車牌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義務: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再配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第1款)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除⑴懸掛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外,尚需⑵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而二種義務之違反,分別判斷、處罰,不容混淆解釋。故車輛號牌於一般懸掛號牌之明顯位置上,擅自裝置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者,實已達「明顯懸掛號牌」之義務,惟是否有違反「供清晰辨識號牌」之義務,應另視「車輛行進間有否使用該旋轉架」、而「致無法清晰辨識」而斷,非認「一旦裝置該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屬違反規定」,故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示之解釋,與前開說明不合之處,實係就法條解釋之誤認,核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CST-555號重型機車之號牌,雖加裝彈簧片於牌架上,然經證人即現場攔查員警陳吉豪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可以確定這個在行進間是沒有翻轉的,直到我攔下來之後請他翻轉才照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觀諸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前開機車後方號牌懸掛之處所,係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雖有安裝旋轉架,惟未翻掀號牌前,就號牌之辨識與其他正常懸掛車牌者並無二致,足徵受處分人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仍能使一般用路人、違規稽查單位、照相器材等辨明其車號,是受處分人車輛確實加裝掀牌旋轉器,惟於騎乘行駛時並未掀牌使用,機車行進間,員警於後方仍可清晰辨識牌號等情,則受處分人車牌之懸掛,實符合⑴懸掛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外,⑵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並未違反前開二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未固定懸掛車牌於明顯位置、或於車輛行進間致他人無法辨識車號,本件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號牌裝置於旋轉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條款之疑義,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所載:汽車號牌應於原設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位置懸掛定」之規定處罰等語,本件原審已確認上開機車之號牌非「完全固定」懸掛指定位置,即該當於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韓韡辰所有CST-55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後號牌裝設旋轉裝置,於100年3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遭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陳吉豪當場攔查,認違規事實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3條第1款」當場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韓韡辰,並由駕駛人韓元展簽收(見原審卷第5頁)。嗣受處分人韓韡辰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3月14日、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中山分局調查結果,改認受處分人舉發違規事實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00年7月7日裁決處罰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見原審卷第6頁),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2281300號函、受處分人陳述書、中山分局函、100年5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4424310號函、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GBF014號裁決書等各在卷可稽。依本件抗告人填掣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GBF014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之規定裁決」等語(雖此與舉發員警所掣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不同,但係另一問題),是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法律構成要件,故原審應依原處分機關所依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乃原審未究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實為何?即自行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改變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之法律條文,並解釋機車號牌之懸掛,須違反⑴懸掛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外,尚須⑵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兩種義務,始能依上開條文處罰,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混淆所致,法律見解,尚非無疑。抗告意旨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汽車號牌應依下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認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號牌並非「完全固定」懸掛於指定位置,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處罰規定而裁罰受處分人,原審即應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依據上開法律條文規定內容加以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有無違誤;乃原審未詳予究明,即認定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為依據才是,並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不符上開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處分有違誤,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係就原處分機關未引為處罰依據之法律規定,另為適用當做裁判之依據,自難昭折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有上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