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田春茂
田治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表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劉士睿 律師
參加人 金翠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1014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文金翠錦 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子及家人長期使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系爭土地),惟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經被告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及公告後,報請南投縣政府以111年2月15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0360635號函核准參加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准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應報請南投縣政府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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