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116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常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2日107年1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107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109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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