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江宣政(原名江志鵬)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受本院113司執助天2481字第1134320958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命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並載明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間為78年12月1日,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546元,惟原告於債權發生時年僅8歲,對此債權毫不知情,直至收到執行命令,才知曉該債務為原告繼承已逝父親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限定責任繼承,無法知悉被告所訴債務,且無繼承任何資產,不應承擔被告所訴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債權,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保險契約債權),復以113年12月30日113司執助天2481字第1134320958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在1,284,546元範圍內,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原告則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該公司現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所得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檢還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