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9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2人經訊問後,本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8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