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181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96年度建字第18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