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債權人 盧信光 債務人 謝宗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民國111年3月5日1時47分在債務人所有房屋臥室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致債權人所有建物於滅火過程所生屋損修繕費用1,438,220元、租金收入損失3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提出報價單2份、發票及租金收入證明等資料,並陳報目前已支付489,547元係第一階段工程費用,其餘部分將視債權人資力進行等語,則債權人尚需支出修繕費用並未確定,依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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