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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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原告 柯姵如 被告 劉威逸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詐欺罪,致使原告財物受損57971元,原告又因本案需來法院處理案件,造成無法工作損失及車馬費等額外支出,故求償6萬元。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7日宣判,有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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