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子良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將竊得之雨衣1件歸還告訴人甲○○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張子良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電動自行車置物籃內之RAINSKY湖水綠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90元),並將該雨衣放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前揭雨衣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子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原先固不否認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到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惟其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上開機車會停在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又以伊看不清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不是伊,且伊沒有印象在上開機車車廂內看到前揭雨衣,告訴人甲○○之雨衣不是伊偷的等語置辯,後方改稱:伊以為前揭雨衣是伊先前掉的,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均係為脫免竊盜罪責之狡飾之詞,顯非可採,復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戴之安全帽及衣著亦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前揭雨衣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雨衣1件,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思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