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芳自始無替人代辦重大傷病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 陳麗婷 佯稱可收費代辦重大傷病卡等語,致陳麗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3日10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鄭麗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嗣後未依約辦理,陳麗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麗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麗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找不到幫忙代辦重大傷病卡的人,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陳麗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3日10時7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供稱其可代辦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如何詐騙財物?)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7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義民郵局轉帳出去;我於旅遊團認識 鄭惠芳 ,他表示可以幫我在照顧的朋友 陳民杰 辦理重大傷病卡,但是需要付1萬5,000元辦理重大傷病卡的費用,我匯錢給他後卻一直沒有幫我辦理,我問他後,他說要把錢退給我,但是一直拖時間沒有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人家有介紹一位男朋友給我,名叫陳民杰,他有帕金森氏症,蠻嚴重的,考慮需要有重大傷病卡來輔助或請人來幫忙,所以鄭麗芳告訴我他可以幫忙申請重大傷病卡的事,他可以幫我辦;(問:匯錢到被告的帳戶之後,被告有無幫你代辦?)沒有,經過三個多月,中間也有用LINE問被告為何還沒有辦下來,被告一直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參以被告供稱:我找不到幫忙代辦重大傷病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有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稱可代辦重大傷病卡,因而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然嗣後未依約辦理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找不到承辦人,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個承辦人,結果後來又找不到他;(問:有無對方的LINE、電話、住址?)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幫忙被害人代辦重大傷病卡或殘障手冊?)一個網路上認識的姓賴之人,我跟他以手機連絡,我將他的手機號碼記載在本子上;(問:拿到1萬5,000元之後做何事?)我將錢拿給賴先生,在大樹瓦厝街附近的7-11;(問:你在被害人匯款當日就將款項交給賴先生?)隔天,即113年1月24日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跟告訴人收錢以前,就已經知道有人可以代辦,所以才跟告訴人說可以幫他辦;還是收了錢以後,再去找有沒有人可以代辦?)我跟告訴人收錢以前,就已經知道有人可以代辦;(問:該人之身分為何?)在網路上看到的,叫 錢忠賴 ,這個應該不是真實姓名;(問:告訴人所匯款的1萬5,000元,下落為何?)全部都匯到錢忠賴的指定戶頭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先供稱所謂代辦之人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復改稱係在網路上看到的等語,又其先供稱代辦費用係於113年1月24日當面交給代辦之人,復改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被告另辯稱:一開始的1萬5,000元是直接交給錢忠賴,就是訊問時所稱的7-11,但他後來跟我說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又匯款2萬元到他指定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被告果若已當面交付代辦費用給對方,殊難想像對方事後竟會稱未收到款項,而被告竟還會依指示再次匯款,況且再次匯款之金額也與被告供稱之代辦費用1萬5,000元不符,是被告此節所辯,顯有違常理。
四、又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錢忠賴」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供稱此係其聯繫辦理事宜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前於113年12月9日偵查時供稱沒有對方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提出一張載有電話、銀行帳戶、地址之紙條(見審易卷第43頁),供稱欲證明有與代辦之人聯繫,然稱沒有聯絡紀錄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倘若被告確有與代辦之人聯繫之相關紀錄,理當盡早提出以證明其所言非虛才是,豈有原均供稱沒有聯繫紀錄,而直至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才提出上述對話紀錄之理,是該對話紀錄是否與本案有關,已有疑問。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錢忠賴」向被告稱:「明天你幾點能處理好」、「公司這邊也不是說你沒給就一直逼,時間日期都是你們在說的」、「妳自己也知道,從妳說不要再算或是不要再罰,我跟公司說公司也同意,只要求把剩下的兩萬還掉而已,然後有困難公司也不是沒給妳方便跟時間,但是後來時間到卻都沒有收到」、「明天可以用多少?兩萬?」(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代辦」或「重大傷病卡」等字眼,觀其文義,應係「錢忠賴」欲向被告追討債務,而與重大傷病卡之代辦毫無關聯,至被告上開提出之紙條,也僅記載不知何人之電話、金融帳戶及地址,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聯繫代辦之人一情。因此,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確有聯繫代辦重大傷病卡之紀錄,而衡以被告辯稱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萬5,000元交付給代辦之人,理應留存相關紀錄作為確有交付款項之依憑才是,然其竟無法提出任何聯繫或證明有交付款項之紀錄,顯然不合常理。
五、另關於代辦而向告訴人收受之資料,被告供稱告訴人係提供健保卡之照片及其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申請重大傷病證明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僅收取告訴人提供之健保卡照片及地址等資料,如何可以辦理重大傷病卡?足徵被告自始便無替告訴人代辦重大傷病卡之真意。綜合上情,被告係以可代辦重大傷病卡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付1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然已將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108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高雄市於114年7月7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