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宏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十全一路與吉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蔡侑宸 (原名 蔡東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蔡侑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劉秉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蔡佑宸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秉宏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蔡侑宸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蔡侑宸之傷勢,且未報警處理、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取得蔡侑宸之同意,為避免為警察查獲另案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隨即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宏於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3、74頁;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賴玉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棄車徒步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13頁;偵緝卷第9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29日診字第102012929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1、42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1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因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當時其正遭通緝在案,故一時心慌就跑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74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應可得而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因其遭另案通緝,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予對告訴人必要之照顧或救護,隨即率然棄置車輛徒步逃離肇事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再度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業如前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前者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者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節,容屬有誤,附予述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雙膝擦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62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15、116、121頁),益徵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於2車發生碰撞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因為避免遭警查獲其另案通緝身分,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給予告訴人必要照護或救治,隨即率然棄置車輛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扶養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2703186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稱審交訴卷)
5、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