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 林家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附卷可參,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2號

  被   告 陳榮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足於民國114年1月14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見林家笙所有之灰色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藏在包包內而得手。嗣為林家笙發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灰色褲子1件(已發還林家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足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在卷可憑、及灰色褲子1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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