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韋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6號、第26817號、第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韋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韋聖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黃嗯欸」與白韋聖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 嗣白韋聖 委由上開不詳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交付愷他命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包予黃○○,並收取價金總計3600元後交予不詳之人。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附近某泰國舞廳,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二、嗣白韋聖於112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 白韋聖均 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核與證人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3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我於112年8月30日遭查獲之毒品來源為大寮某泰國舞廳,和販賣予黃○○之毒品不是同一批,販賣予黃○○之毒品成分與當初高雄市刑大查獲的毒品咖啡包一樣是三級成分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6頁),而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遭員警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其中牛皮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81號、第34044號、第34049號、第36852號、第42326號、第42327號、第42328號、第42329號、第42725號、第42330號起訴書可參(見他卷第199至2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就事實㈠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本院於審判中已告知此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揭事實㈠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事實㈠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1次,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0.6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可參(見偵一卷第75至9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3.9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396號鑑定書 可佐 (見偵一卷第145至14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擔任販毒集團控機,派單給司機去交付毒品,一天薪水20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47頁),考量被告另案遭查獲與鄭○○、林○○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創立「貓咪軍團(24)」群組並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而販入大量毒品存放伺機販賣牟利等節,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可佐(見他卷第201頁),足認被告供述本案亦擔任販毒集團控機之情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上揭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總淨重23.4038公克、純質淨重20.63公克)

拾貳包

2

毒品咖啡包(總淨重74.45公克、純質淨重3.97公克)

貳拾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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