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達54420ng/mL、可待因濃度達338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宗第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宗第17頁),暨素行(本院卷第11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劉建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富於民國113年4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靜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7)日0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建富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於同日0時40分許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目視發現其上衣口袋有毒品注射針筒2支,又經其主動提出毒品注射針筒而依法查扣,復經員警依法逮捕並附帶搜索,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6220公克),再經劉建富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54420ng/mL、可待因濃度338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7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3張、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54420ng/mL、可待因濃度33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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