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及同署移送併辦(10
0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草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春草與 哀幸宜 (臺灣女子出嫁至大陸,未據起訴,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二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藉此從中謀取非法利益,而與欠缺結婚真意之 許秋萍 、 金壽生 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春草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願意假結婚之人頭,哀幸宜則在大陸地區仲介意圖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連續為下列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犯行:
㈠九十年三月間由蔡春草與許秋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萬
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並約定待大陸地區人民 林性 慰順利來臺後,每月另行給付許秋萍一萬元,許秋萍遂同意與 林性慰 假結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先與前夫 王國正 辦理離婚登記後,於同年六月十日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CI六二五號班機出境,到達大陸後,旋由哀幸宜協助許秋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性慰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許秋萍即返臺,依蔡春草之指示,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轄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許秋萍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為對保核章,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許秋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與大陸人士林性慰結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口名簿及許秋萍之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林性慰),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許秋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秋萍再將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轉由蔡春草交待之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許秋萍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人士林性慰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進行面談,實質審核結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林性慰,使林性慰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
㈡九十年間由蔡春草與金壽生約定以一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
,蔡春草並負擔金壽生前往大陸之機票及相關開銷之費用,即帶同金壽生於00年0月000日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CI六二五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由金壽生與 鄭國英 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金壽生即先返臺,依蔡春草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轄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金壽生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為對保核章,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金壽生於00年00月0日與大陸人士鄭國英結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口名簿及金壽生之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鄭國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金壽生再將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資料交予蔡春草持向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金壽生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人士鄭國英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進行面談,實質審核結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鄭國英,使鄭國英得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許秋萍、金壽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蔡春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該二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該二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該二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參。查證人許秋萍於歷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金壽生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被告並未指出上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渠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不認識許秋萍、金壽生二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證人許秋萍之前夫王國正之朋友,證人許秋萍因此於
八十九年間認識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在證人許秋萍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向證人許秋萍、王國正等人遊說如同意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四萬至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增加家裡收入,並向證人許秋萍表示,大陸人士到臺灣工作後,每個月還會給付證人許秋萍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許秋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反面至四四頁反面);證人許秋萍於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審理中亦供稱:「我前往大陸後,是被告在大陸接機,帶我去哀幸宜友人家住,之後我詢問哀幸宜可以治療我兒子 王俋翔 血管瘤的偏方,林性慰之母親有提供我們藥草偏方,哀幸宜就提到林性慰以前曾經來臺工作過,還想再去臺灣,希望能以跟我辦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然後我就與林性慰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我先返臺,王俋翔則繼續留在大陸,我返臺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帶兒子 王慶傑 一同前往大陸陪王俋翔治療,後來我在大陸接獲臺灣醫院的電話表示願意幫王俋翔開刀,我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帶王俋翔先行返臺,因為臺灣沒有人可以照顧王慶傑,所以王慶傑仍然留在大陸,直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國正才把王慶傑帶回臺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反面),核與卷附許秋萍、王俋翔、王慶傑、王國正、林性慰、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證人許秋萍與大陸人士林性慰辦理結婚登記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六一二四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四九二一二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證人許秋萍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人士林性慰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見本案警卷第八至一一、一四至一五、一八、二○至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二六至三八、四五至六八、四○至四三、八七至八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九至二一頁)相符,佐以證人許秋萍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實不可能於坦承自己犯罪之同時有故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可能,堪認證人許秋萍上開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且證人許秋萍於偵查中有提出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長樂機場幫被告與一名女性友人拍攝之照片一張為證(見偵緝字三四八號卷第二七頁),足見證人許秋萍確實認識被告,且係經由被告介紹始前往大陸與大陸人士林性慰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證人許秋萍認識該相片中之大陸女性友人,從該名大陸女性友人處取得他的照片云云,然倘證人許秋萍確實不認識被告,而未與被告有任何瓜葛,其何須大費周章地自被告之大陸女性友人處取得該幀照片刻意誣指被告,況證人許秋萍已坦承自身犯行,並不會因指證被告涉案情節即獲得減免其刑責之寬典,益見證人許秋萍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許秋萍指證係被告仲介其至大陸與大陸人士林性慰假結婚之上開情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許秋萍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係在哀幸宜大陸家中
與她談好假結婚事宜,之後她先回臺灣與王國正辦離婚,再前往大陸,由被告與哀幸宜協助她與林性慰辦理假結婚云云(見八一四五號偵卷第四六頁、三四八號偵緝卷第二三頁),惟上開證詞內容與卷附證人許秋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王國正離婚後,於同年六月十日出境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不符,尚難信採,應以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於臺灣已先談好假結婚之事,並與其前夫王國正辦理離婚登記後,才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詞,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且證人許秋萍於一○○年五月四日偵查中同時亦證稱:「在去大陸前,有在臺南市南區戶籍地與被告碰面,被告表示辦假結婚很簡單,到大陸的吃、住、機票都不用自己負責,所以我知道去大陸是要辦理假結婚」(見三四八號偵緝卷第二三頁)等語,益徵證人許秋萍前往大陸前,在臺灣就已經與被告談妥假結婚之事,並非如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係到大陸後才與被告、哀幸宜談假結婚之事。況證人許秋萍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我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手中沒有我的戶籍資料,我只記得我是跟被告他們講好先辦好離婚後,再去大陸辦假結婚,真實的情形是在臺灣我 鯤鯓 家中時就講好假結婚之事,當時在場的人很多,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我不想把在場的王國正、王國正前妻 施美玲 等人牽扯進來,所以才會證述說是在大陸與被告、哀幸宜講假結婚之事。」(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反面)等語,可知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部分證述,應係迴護其前夫王國正之詞,不可採信,然其於偵審中既一致堅稱係被告仲介其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乙節,而無任何瑕疵可指,自無法僅因證人許秋萍上揭部分迴護他人之虛偽證詞,即遽予推翻其他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詞,是證人許秋萍前揭所指部分不可採信之證詞,並無法推翻其他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金壽生於偵查中陳稱:鄭國英是為了要到臺灣賺錢,當
初是被告介紹他與大陸女子鄭國英假結婚,出國手續也是被告幫他辦的,被告有跟他一起至大陸等語(見一七三○七號併案偵卷第一九至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與大陸女子鄭國英是假結婚,目的是要讓鄭國英到臺灣工作,九十年間他在臺南市小東公園散步,被告問他年紀這麼大了,是否有結婚,他表示還沒結婚,被告就說要帶他去大陸結婚,並拿五百元給他去開元路的照相館照相,他就把所有的證件交給被告,他的護照也是被告拿去旅行社辦的。他跟被告一起坐華航班機去大陸,來回機票錢、食宿費用、在大陸之全部開銷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大陸介紹鄭國英給他認識,並帶他和大陸女子鄭國英去福建省南平市辦理公證結婚,之後被告帶他去機場,他自己坐飛機回臺灣。返臺後,他依被告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把資料拿去被告位於臺南市第六分局附○○○區○○路住處交給被告,被告有拿一萬元給他,之後鄭國英來臺灣時,他沒有去接機,因為他與鄭國英不熟,也沒有與鄭國英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至五頁、第六頁),足見證人金壽生並無與大陸女子鄭國英結婚之真意,係經由被告之遊說與介紹,才應允與大陸女子鄭國英假結婚。且證人金壽生證述其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辦好公證結婚後,由他自己一人先行返臺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在被告位於○區○○路之住處,將結婚登記等資料交予被告等情,亦核與卷附金壽生、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人金壽生與大陸女子鄭國英辦理結婚登記之(2001)廷證字第一六七三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九一五三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閩南民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戶籍謄本;證人金壽生於000年0月0日前往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之九十年間確實曾設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見併案警卷第一四至一
七、二二至二四、二五至二六、三二至三三頁;三四九號併案偵緝卷第三五、三六頁;本院卷㈠第八七至八八、一○一、七頁)相符,佐以證人金壽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實不可能於坦承自己犯罪之同時有故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可能,堪認證人金壽生上開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又大陸女子鄭國英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旅行證申請書及相關入境申請手續,係由被告代為申請乙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九○、九七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認識證人金壽生,且係仲介證人金壽生至大陸辦假結婚之人,否則即無須代為辦理大陸女子鄭國英來臺之相關手續。
㈣再者,證人金壽生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之犯行,係警方調查證人許秋萍另案犯行之過程中,證人許秋萍有提出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長樂機場為被告拍攝之上開照片一幀,並表示出現在相片中間後面之證人金壽生也是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臺灣人,警方才據以查獲證人金壽生等情,有 李昱欣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此並與證人金壽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大陸住在被告朋友家裡時,有看到臺灣來的許秋萍,是被告介紹他認識許秋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頁正、反面)相符,益見證人金壽生、許秋萍二人確係由被告仲介至大陸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否則該二位證人不會在大陸相互碰面認識,是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許秋萍、金壽生,本案犯行與他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確實有仲介許秋萍、金壽生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二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及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共犯哀幸宜、許秋萍、金壽生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本案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
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故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明知無結婚之事,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四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哀幸宜、許秋萍、林性慰及被告與哀幸宜、金壽生、鄭國英,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與哀幸宜、許秋萍及被告與哀幸宜、金壽生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再者,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指示許秋萍、金壽生將渠二人與大
陸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向戶政所提出申請,使戶政所承辦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口名簿及金壽生之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鄭國英),並將登載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提出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士來臺之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及原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之㈡所載被告仲介金壽生與大陸女子鄭國英假結婚部分之犯行,惟前開未經起訴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分別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事實之㈡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惟其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且其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頗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誠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故被告所處之上開徒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