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尚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均更正為「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之中央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16時5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查獲,余尚錞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余尚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一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前並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56公克),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余尚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巷2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之中央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16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