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10、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更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後」、第5~6行「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業據證人 張景良黃惠琳 警詢中證述歷歷」更正為「業據證人張景良、黃惠琳、 謝建樑 警詢中證述歷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李昀儒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與證人謝建樑(另通緝中)連繫,由證人謝建樑向不知情之證人黃惠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在「8891汽車拍賣網頁」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價格出售「豐田廠牌YARIS流當女用車」1台,進而使被害人張景良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審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被告李昀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南投縣國姓鄉和平巷14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儒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某時,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與謝建樑(另通緝中)連繫,由謝建樑向不知情之黃惠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拍賣網頁」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價格出售「豐田廠牌YARIS流當女用車」1台,並留下 陳文賢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連絡號碼,嗣張景良於100年3月25日撥打該號碼與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購買該車,約定先於台灣高鐵左營站驗車,張景良依約赴台灣高鐵左營站後,「陳先生」即向其表示要先匯款10萬元給當舖以便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使張景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臨櫃轉帳10萬元至謝建樑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先生」於收受該10萬元後,旋即藉口離去,張景良撥打上揭行動電話,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昀儒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去應徵工作時,對方叫伊申辦該門號,說公司要用,伊就依指示申辦並交付給對方使用,後來對方又叫伊租車,伊覺得可能被騙,就沒有去上班,當時對方有給伊聯絡電話但是伊沒有記下來,現在無法聯絡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而上開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景良、黃惠琳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8891汽車拍賣網」網頁列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足憑,又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詐欺集團人員多係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逃避查緝,此經報章媒體報導多時,為眾所週知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價值昂貴之物,任何人如有使用需求,均能申辦,縱被告為求職所需,何以必以自己名義申辦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應徵工作內容、薪資等詳情均支吾其詞,且表明係在餐廳門口與對方面試,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又被告復表示當天對方要求伊再去租車,伊就覺得可能被騙了等語,是被告已可預見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成為用以詐騙使用之工具,竟未立即要求對方返還,亦悖於一般人管理自身財物之常情,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則被告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詐欺集團以他人行動電話供施用詐術之用,理應先取得該電話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並取得該電話之SIM卡,否則該電話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斷話,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被告既將上揭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昀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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