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乙○○前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離婚,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丙○○結婚,惟丁○○與乙○○二人於離婚後仍因財產分配問題而時生口角爭執。嗣丁○○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與其母戊○○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乙○○住處門口,向乙○○催討返還物品不遂,丁○○即在上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大聲辱罵:「全部的人都給你宣傳,這不要臉的就住在你家隔壁,沒有關係,等一下全棟樓都幫你講」等語,因上址同一層樓有六戶住戶,而丁○○在該處以前開言語辱罵乙○○,使其他住戶均得聽到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對於乙○○人格之評價。丁○○復承前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按壓鄰居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甲○○等人之門鈴,以喚起鄰人注意,使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再公然指陳乙○○「很可惡、不要臉、吃軟飯」等語,足以貶損他人對於乙○○人格之評價。再丁○○另行起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乙○○之故意,對前開乙○○之鄰居甲○○及同層樓住戶之其他鄰居指摘:
「乙○○侵占我的嫁妝,跟他現任妻子不把東西還給我,我都沒有錢可以養孩子。」、「乙○○打我,我有驗傷單、這個人多可惡你知道嗎?我可憐,不還我錢,一個人養小孩,我的嫁妝不還我,侵占我的嫁妝不還我」及「不要臉,欠人家的錢不還,每天開人家的冷氣,每天拿人家的嫁妝,不要臉,這男人不要臉用女人的錢,吃軟飯,不要臉」等語,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又丁○○與戊○○明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處所,係乙○○所有,如進入上址住處受退去之要求後不得留滯他人住宅,詎丁○○在對乙○○為前開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行後,竟與其母戊○○二人基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壓按乙○○之門鈴後,使乙○○前來應門而未注意之際,進入上開住宅內,經受乙○○多次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其內,直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殷文龍 前往現場處理後,始願離去,惟丁○○竟另行起恐嚇之犯意,又以加害名譽之事,對乙○○恐嚇稱:「你去告我,試試看,沒有關係,我還會再來,我告訴你,我不要臉,不要命,你傷害我啊,我沒有跟你要回那五萬塊我會再來,我沒有要到那五萬塊我不甘心,這東西是我的,他們不要臉,我讓他們更不要臉,我去他們學校(按乙○○係任職高中之教官),我每天去他們學校舉白布條」等語,致乙○○因聽取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其母戊○○一同至告訴人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且其曾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並有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無故侵入住宅與恐嚇之犯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與其女即被告丁○○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是我的前夫,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我的母親就是被告戊○○到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們目的就是要討回我的嫁妝,我有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言語但是起因是告訴人當天有先打我,但是我沒有去驗傷,且告訴人一直打我,我才去按起訴書所載鄰居的門鈴,對他們說起訴書所載之話,當天是我按門鈴向他表明我討嫁妝的原意,他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雖然他有多次要我們離開,但是我認為我與他在討論事情還沒有談完,所以我們沒有離開,至於警察來之後,我是否有告訴他說你去告我以及要到學校去舉白布條之事情,我忘記了,因為我當時的情緒很激動。」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怕我的女兒即被告丁○○被打,我才陪她去,當時我們在告訴人屋內,我有聽到告訴人要我們離去,但被告丁○○還在屋裡面談,我怕她受傷害,所以我陪她。」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如何於右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住宅與恐嚇之犯行;被告戊○○如何於右開時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住宅之犯行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在本院具結證稱:「(請敘述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二人到你家的情形?)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到我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的住處(該處是登記為我所有),被告( 顏名 )秀按門鈴,且之前我被她鬧過很多次,所以我有準備錄音機與照相機,她是要來向我要嫁妝,若是沒有還嫁妝就要我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我不開門,她就隔著門對我辱罵,當時我已經打開裡面的木門,外面還有鐵門沒有打開,她講全部的人都給你宣傳,這不要臉的就住在你家隔壁,沒有關係,等一下全棟樓都幫你講,然後她就去按隔壁永和市○○路○○○號三樓甲○○的門鈴,甲○○打開裡面的木門,但是外面的鐵門(有柱子可以看到對方)沒有打開,被告(顏名)秀對甲○○以及其家人說指著我說我侵占她的嫁妝,而且她很可憐沒有錢可以養小孩,你知道嗎?住在你們隔壁的人很可惡,不要臉等語,然後她又跑到別戶按門鈴,說我欠她錢不還,說我向她拿一百萬元,說我打她還有驗傷單,且一直重複說我侵占他的嫁妝不還,說我很可惡等,詳細的言語如起訴書第二頁第二至六行所載『按即指很可惡、不要臉、吃軟飯、乙○○侵占她的嫁妝,跟他現任妻子不把東西還給她,她都沒有錢可以養孩子、乙○○打我,我有驗傷單、這個人多可惡你知道嗎?我可憐,不還我錢,一個人養小孩,我的嫁妝不還我,侵占我的嫁妝不還我、不要臉,欠人家的錢不還,每天開人家的冷氣,每天拿人家的嫁妝,不要臉,這男人不要臉用女人的錢,吃軟飯,不要臉等語』。此時我將鐵門打開對被告(顏鄭)妲說她亂講,被告二人突然衝入我家,但是我的本意並不願意讓被告二人進入我家,我當時有要求被告二人出去,且不只講一次,但是她們二人都不走,之前她們按門鈴時我就報警,她們二人在我家待了二十分鐘之後,警察才來,警察要她們離去,她們還是不離去,且警察有說她們若不離去將以現行犯逮捕,且被告(顏名) 秀有 對我說起訴書第二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所載之文字言語『按即指你去告我,試試看,沒有關係,我還會再來,我告訴你,我不要臉,不要命,你傷害我啊,我沒有跟你要回那五萬塊我會再來,我沒有要到那五萬塊我不甘心,這東西是我的,他們不要臉,我讓他們更不要臉,我去他們學校,我每天去他們學校舉白布條等語』,我會害怕,因為我害怕她們到我工作學校舉白布條我的名譽會受損。且當天是清明節很多鄰居都在家,所以我認為她在對我辱罵時,鄰居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丁○○確有對於告訴人為前開公然侮辱、誹謗、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住宅與恐嚇之犯行;被告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抑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甲○○到庭結證稱:「(請敘述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二人是否有對你家按門鈴?)當時被告(顏名)秀有按告訴人的門鈴,我有聽到,但是告訴人不開,所以她就按我家的門鈴以及左右鄰居的門鈴,我先生 林勝桐 去開門,裡面的木門打開,但是外面的鐵門沒有打開,我有聽到被告(顏名)秀大聲說隔壁的人不要臉,但是具體講什麼我忘記了,且我知道被告(顏名)秀講的人是指告訴人,因為在一開始被告(顏名)秀在按告訴人門鈴時,告訴人的太太丙○○有帶小孩來我家躲並告知上情,我的住址是永和市○○路○○○號三樓,我先生有告訴被告(顏名)秀說你們自己的事情,自己去談。我們那一層總共六戶,且被告(顏名)秀有去按別人的門鈴,而被告(顏名)秀在門外講時,我們那一層的住戶都聽的很清楚。且我有聽到被告(顏名)秀在罵告訴人,就是在討那些嫁妝,但是具體的話我忘記了。」、「(當天被告丁○○按了幾戶門鈴?)我知道他總共按了四戶,一戶是告訴人,一戶是我,還有另外兩戶鄰居,我不清楚另外兩戶是否有開門。」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即告訴人現任之妻丙○○在本院結證稱:「(請敘述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二人到你家的情形?)當天被告(顏名)秀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很害怕,因為之前我的車子被被告(顏名)秀砸過,且她每一次來我都躲起來,所以我就趕快到隔壁甲○○的住處躲起來,後來被告(顏名)秀按告訴人的門鈴,我有聽到被告(顏名)秀說嫁妝是她的,她要要回,因為很大聲所以我聽的很清楚,且她有按甲○○的門鈴,且也有按其他鄰居的門鈴,且我有聽到她對鄰居說她要來要回她的嫁妝,且我有聽到被告(顏名)秀大聲的對鄰居說告訴人不要臉吹我的冷氣,告訴人都不拿錢養小孩,告訴人是吃軟飯的,且一直重複這些意思的言語。」、「(是否看到告訴人當天有打被告丁○○?)沒有。」、「(是否有聽到告訴人當天有罵被告丁○○?)沒有聽到,我只是聽到告訴人有反駁,但是沒有罵被告(顏名)秀。」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前開有關被告丁○○確有對於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之指訴,核與證人甲○○、丙○○前開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況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前去上址告訴人住處處理上開案件之警員殷文龍到場時,發現被告二人已在上址告訴人住處裡面,其問被告二人為何在該處?被告二人答稱略以是屋主即告訴人開門等語,然當時告訴人表示其只有開門,並沒有要讓被告二人進來之意,被告二人就自己衝進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殷文龍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上址住處之意,縱告訴人曾開門,被告誤解告訴人之意,誤以為告訴人同意讓其等進入上址住處,然至遲於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離去上址住處時,被告即應離去,且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告二人離去上址,被告有聽到上開要求而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證稽詳,互核相符,則被告二人確有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要件,應無庸置疑。雖被告戊○○辯稱:「我怕我的女兒即被告丁○○被打,我才陪她去,當時我們在告訴人屋內,我有聽到告訴人要我們離去,但被告丁○○還在屋裡面談,我怕她受傷害,所以我陪她。」云云,惟被告戊○○在聽到告訴人要求其與被告丁○○離去告訴人住處時,其應將女兒即被告丁○○拉走,然被告戊○○並未如此,反而仍留滯告訴人之住宅,則被告戊○○之前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要件,亦堪以認定,其前開辯解,並不足取。
(四)此外,復有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為前開公然侮辱、誹謗與恐嚇犯行,所為之辱罵、誹謗與恐嚇言語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一頁、第六十七頁)。觀諸該等譯文,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丁○○對之辱罵、誹謗與恐嚇犯行之上情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其辱罵告訴人「全部的人都給你宣傳,這不要臉的就住在你家隔壁,沒有關係,等一下全棟樓都幫你講」、「很可惡、不要臉、吃軟飯」等語部分);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按即其辱罵「乙○○侵占她的嫁妝,跟他現任妻子不把東西還給她,她都沒有錢可以養孩子。」、「乙○○打我,我有驗傷單、這個人多可惡你知道嗎?我可憐,不還我錢,一個人養小孩,我的嫁妝不還我,侵占我的嫁妝不還我」及「不要臉,欠人家的錢不還,每天開人家的冷氣,每天拿人家的嫁妝,不要臉,這男人不要臉用女人的錢,吃軟飯,不要臉」等語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按指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去告我,試試看,沒有關係,我還會再來,我告訴你,我不要臉,不要命,你傷害我啊,我沒有跟你要回那五萬塊我會再來,我沒有要到那五萬塊我不甘心,這東西是我的,他們不要臉,我讓他們更不要臉,我去他們學校,我每天去他們學校舉白布條」等語部分)。被告丁○○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部分,應依同條第一項(按即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處罰。另被告二人在聽到告訴人多次要求其等離去上址住處時,其等即應離去,惟其等仍留滯他人住宅之行為,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未洽,蓋告訴人既然開門,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意其等進入,本即合乎常情,尚難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被告在聽到告訴人要求其等離去住宅後仍留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迭如前述,且公訴人於事實欄一亦有提及被告在告訴人要求其等離去住宅後仍留滯之上情,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丁○○在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去騷擾告訴人,且被告丁○○與其母即被告戊○○在告訴人要求其等退去告訴人之住處後,仍留滯其內,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再被告丁○○公然侮辱與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被告丁○○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竟恣意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且恐嚇之內容令一般人或告訴人聽之均不悅與產生害怕之心情,另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