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庚○○係夫妻關係(按被告庚○○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板院通刑黃科緝字第六0三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由被告庚○○自任會首,在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三樓、由被告庚○○實際負責經營之「歐思佳護膚中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召集附表一之現金互助會及附表二之支票互助會,並與支票互助會之會員約定,於起會日同時開標,各會員開具各期會款支票,由會首背書後同時交付予其他會員,各會員間相互持票,到期後自行提示以給付得標款項,被告丁○○則協助被告庚○○製作會單及管理標會。詎被告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前揭現金互助會存續中之不詳時日,連續以不知情而未實際參與投標之甲○○、 劉瑞玉 等會員名義,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以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會員甲○○、劉瑞玉等會員。被告庚○○、丁○○復承前犯意,未將參加附表二編號第一會至第十會之會員丑○○所應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款支票交付予丑○○,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共同持向不知情之 王爐珠 、壬○○○、戊○○、 張秀桃 等會員票貼現金,致丑○○受有損害。被告庚○○另承前犯意:(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許,向支票互助會會員丑○○佯稱:與丑○○相互持票之會員 高泰山 要求換回支票,使丑○○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交付所持有之發票人為高泰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庚○○,惟被告庚○○卻持該支票交付高泰山,用以換回高泰山所持有之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而並未將自高泰山處取得之發票人為丑○○之支票返還予丑○○,使丑○○受有十萬元之損害;
(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未經丑○○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丑○○、票號DM0000000號、付款人為土地銀行、面額八萬一千七百元之之支票一紙,並於到期後提示票面金額;(三)被告庚○○為向丑○○擔保債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三樓之「柔膚美容精品店」(按原名係「歐思佳護膚中心」,後改名為「柔膚美容精品店」)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丑○○所有,惟卻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日,共同偽造丑○○之署名於讓渡書上而偽造成讓渡書,並由被告庚○○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商業登記管理機關。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嗣於九十年四月許無故停會,經會員查證,始發現被告庚○○、丁○○共同冒標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十五會、編號二互助會十會、編號三互助會五會、編號四互助會二會半等情。惟被告庚○○、丁○○於停標後,仍隱匿上情,繼續要求不知情之會員 鄧素霞 、乙○○繳交互助會款,以該詐術,使鄧素霞、乙○○陷於錯誤,繼續繳交九十年五月至八月份共四個月之互助會款,致鄧素霞、乙○○受有損害,後經鄧素霞、乙○○向其他會員查詢後始知上情。案經戊○○、丑○○、壬○○○、子○○、劉瑞玉、癸○○、甲○○、乙○○、辛○○、 賴淑真 等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庚○○與被告丁○○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庚○○與被告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以「被告庚○○經傳喚未到,被告丁○○、己○○則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都沒有參與庚○○的事情,是九十年四月庚○○跳票後,伊才一起處理支票會的事情,告訴人所指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庚○○是伊小姑,九十一年六月間,庚○○告知伊要將精品店負責人過戶給伊,並答應幫伊繳勞健保,伊沒有經營該精品店,只是掛名,伊只是與庚○○到地政事務所填資料,伊簽完名就走了,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被告庚○○有持告訴人丑○○之支票前往貼現等情,業據告訴人壬○○○陳述、證人高泰山、王爐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丁○○有親自打電腦處理匯款票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賴淑真陳述明確,自會腳換回來之支票都還在伊這邊,業據丁○○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庚○○所主持之前揭現金互助會,有填寫標單及開標之程序,復據告訴人劉瑞玉陳述明確,告訴人丑○○復否認有授權被告庚○○開立前述支票,並有現金互助會單七紙、支票互助會單十二紙、被告庚○○所交付證人高泰山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土地銀行票號DM0000000號支票存根、對帳明細單、柔膚美容精品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七四八四一二號等物附卷可稽,被告丁○○、己○○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庚○○係夫妻關係,惟堅詞否認涉犯 前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固坦承同案被告庚○○係其小姑,其有自被告庚○○處受讓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三樓之「柔膚美容精品店」,惟堅詞否認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丁○○辯稱:「我認為我沒有犯罪,因為起訴書所載之會都是我太太庚○○所召集,我沒參與互助會的召集,也沒有參與冒標與偽造文書等情事,我也沒有偽造丑○○八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我太太所為上開情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出面跟會員談繳款之事,我也沒有開本票。我從六十七年至九十年都是在聲寶公司上班,我於九十年五月退休,退休之後在歐思佳護膚中心幫忙,一直到九十年七月該店就結束掉了,之後就在瑞智公司上班,我太太庚○○於九十年七月就不見了。」、「支票互助會的會單與我無關,我沒有用電腦打,而現金互助會的會單我也沒有用電腦打,會單與我無關。且有關支票換票之事,都不是我在處理,被告楊( 劍蘋 )也沒有要我處理,但我是曾經與被告楊(劍蘋)到丑○○的住處拿五張支票回來,這是因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九十年五月六日得標的部分是由丑○○得標,賴(麗華)將所收到別人開的支票票貼在戊○○那邊,後來其中有跳票,戊○○要求丑○○重開,所以我與被告楊(劍蘋)到戊○○那裡處理,是丑○○拜託我們到戊○○那裡將跳票的支票換回來。」等語。被告己○○辯稱:「我的小姑,就是被告庚○○要將精品店過戶給我,但是別人的簽名蓋章不是我所為,我也都不知道該店的名義人是丑○○所有,因為(被告)庚○○說那個店是她所有,因為我沒有工作,她認為資本小,所以才讓給我精品店。」、「(你到底是否知道被告庚○○沒有得到丑○○的同意就將該店讓與給你?)我真的不知道,我本來不知道該店是登記在丑○○的名下,被告庚○○是我的小姑,她的意思是認為我沒有上班,所以要我作該店的負責人,並幫我付勞健保的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犯行,最主要係以告訴人即互助會會員指訴被告丁○○係同案被告庚○○之夫,且被告丁○○曾以電腦繕打互助會單等情為其依據。然觀諸告訴人即系爭現金或支票互助會會員均指訴被告庚○○是附表所示所有現金或支票互助會會首,該等互助會都是被告庚○○所召集等語,且亦有卷附前開互助會之會單可稽。觀諸該等會單之記載,會首是同案被告庚○○等情,足徵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既是被告庚○○,且被告丁○○並未召集過任何互助會,自難以被告丁○○是同案被告庚○○之夫,即遽謂被告丁○○必有參與被告庚○○之冒標或詐欺取財犯行。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曾以電腦幫忙同案被告庚○○繕打互助會單,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姑不論被告丁○○是否曾以電腦幫忙同案被告庚○○繕打互助會單,縱或屬實,然亦難以此即推定被告丁○○必有參與其妻即被告庚○○之冒標或詐欺取財犯行。蓋縱被告丁○○曾以電腦幫忙同案被告庚○○繕打互助會單,然充其量僅得謂被告丁○○係以夫妻關係幫忙其妻即同案被告庚○○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丁○○單純幫太太以電腦幫忙繕打互助會單,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丁○○必有參與其妻即被告庚○○冒標或詐欺取財之情事。
2、再訊據告訴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固到庭證稱:「(被告丁○○參與犯行之證據為何?)起訴書第二頁第七行到第十行我們認為被告崔( 金爐 )是共犯,理由第一、是支票的互助會的會單是由被告丁○○用電腦處理,被告庚○○有稱其不會電腦,第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都是丑○○所跟的支票會,會首都是庚○○,九十年四月以後開始跳票,我們要求被告庚○○將丑○○所開的支票換回來,且我們有將丑○○取得之其他會員所開的支票交給被告庚○○,但是被告庚○○沒有將丑○○所開的支票還給我們,且她說這換票的事宜都是由被告丁○○在處理,被告庚○○說被告丁○○不還我們,她也沒有辦法。第三、九十年四月開始跳票之後,他們被戊○○逼得很緊,他們兩夫妻就到丑○○家,說要將美容護膚中心給丑○○,並向丑○○拿五張支票,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他們把該五張票給了戊○○。至於起訴書第二頁七至十行有關丑○○授權被告楊(劍蘋)代收別人開的支票(被告楊『劍蘋』應該將該支票存進丑○○的戶頭,但是卻沒有),被告庚○○卻拿去向王爐珠等人票貼現金,且沒有將該等款項還給丑○○,這項是被告庚○○背信、侵占,但是這一部份我們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可是我們用前面的三點間接或情況證據來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庚○○一起共犯起訴書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行所示之將丑○○應得之支票拿去向別人票貼,所得之款項侵吞入己,並庭呈被告丁○○所寫的協議書,若他不是共犯,他也不會寫這個協議書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查:
⑴縱被告丁○○曾以電腦幫忙同案被告庚○○繕打互助會單,然充其量僅得謂被告
丁○○係以夫妻關係幫忙其妻即同案被告庚○○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丁○○單純幫太太以電腦繕打互助會單,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丁○○必有參與其妻即被告庚○○冒標或詐欺取財之情事,迭如前述,故實難憑此即推斷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⑵至告訴代理人賴玉梅律師指稱有關互助會會員所開的支票交給被告庚○○,被告
庚○○稱換票的事宜都是由被告丁○○在處理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就有關被告丁○○處理換票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之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支票換票事宜。
⑶又告訴代理人賴玉梅律師前開指稱:「...九十年四月開始跳票之後,他們被
戊○○逼得很緊,他們兩夫妻就到丑○○家,說要將美容護膚中心給丑○○,並向丑○○拿五張支票,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他們把該五張票給了戊○○。」等語。就此部分,被告丁○○辯稱:「...我是曾經與被告楊(劍蘋)到丑○○的住處拿五張支票回來,這是因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九十年五月六日得標的部分是由丑○○得標,賴(麗華)將所收到別人開的支票票貼在戊○○那邊,後來其中有跳票,戊○○要求丑○○重開,所以我與被告楊(劍蘋)到戊○○那裡處理,是丑○○拜託我們到戊○○那裡將跳票的支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在附表三編號B支票互助會之支票有退票之後,被告丁○○縱曾與其妻即同案被告庚○○受丑○○之託拿支票交予戊○○,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與其妻共同處理有關退票後之善後事宜,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丁○○必有參與其妻即被告庚○○冒標或詐欺取財之情事,蓋會首既是被告庚○○,有關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都是被告庚○○所召集並主持開標事宜如前,則實難僅憑被告丁○○基於與同案被告庚○○之夫妻關係所為之處理退票事宜等情,即遽謂被告丁○○必有冒標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庚○○、丁○○,未將參加附表二編號第一會至第十會之會員
丑○○所應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款支票交付予丑○○,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共同持向不知情之王爐珠、壬○○○、戊○○、張秀桃等會員票貼現金,致丑○○受有損害等情,告訴代理人賴玉梅律師證稱被告丁○○參與犯行之證據係:「...至於起訴書第二頁七至十行有關丑○○授權被告楊(劍蘋)代收別人開的支票(被告楊『劍蘋』應該將該支票存進丑○○的戶頭,但是卻沒有),被告庚○○卻拿去向王爐珠等人票貼現金,且沒有將該等款項還給丑○○,這項是被告庚○○背信、侵占,但是這一部份我們沒有直接證據被告丁○○有參與,可是我們用前面的三點間接或情況證據來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庚○○一起共犯起訴書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行所示之將丑○○應得之支票拿去向別人票貼,所得之款項侵吞入己,並庭呈被告丁○○所寫的協議書,若他不是共犯,他也不會寫這個協議書給戊○○。」等語。觀諸告訴代理人賴玉梅律師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亦自承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犯行,僅有前開三點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按即被告丁○○以電腦繕打互助會單、處理換票與向丑○○拿五張支票給戊○○)證明被告丁○○有前開犯行。然告訴代理人賴玉梅律師所證稱之前開三點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被告庚○○冒標或詐欺取財之情事,迭如前述,自難以此等證明力不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被告庚○○之未將參加附表二編號第一會至第十會之會員丑○○所應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款支票交付予丑○○,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共同持向不知情之王爐珠、壬○○○、戊○○、張秀桃等會員票貼現金,致丑○○受有損害之犯行,當無疑義。另縱被告丁○○曾寫卷附之協議書(見本院卷與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給戊○○,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僅得證明被告丁○○願與會首即被告庚○○對於戊○○就有關任何會員跳票之事負責,且簽署日期是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益徵上開文件僅得證明是系爭互助會出問題後,被告丁○○與會首即被告庚○○對於該等債務如何清償,與債權人所達成之和解方案,此極有可能是被告丁○○基於與會首即被告庚○○係夫妻關係始為上開與債權人洽談和解事宜,然亦無法得出被告丁○○必有參與被告庚○○之冒標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3、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首都是被告庚○○,該等互助會都是被告庚○○所召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主持過開標事宜,其縱曾幫忙繕打互助會單,與被告庚○○向丑○○拿五張支票給戊○○,或曾基於與會首即被告庚○○係夫妻關係而與債權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然此等丈夫與妻子間之互助事宜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丁○○必有參與其妻被告庚○○冒標或詐欺取財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1、訊據證人即為被告己○○與庚○○辦理將「柔膚美容精品店」商號之負責人,從丑○○變更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事宜之丙○○到庭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一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上開文件是否你所承辦?)這是我承辦的,當時我的職業是代客記帳,這是被告庚○○委託我辦理的,她當時是委託我辦理柔膚精品店的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且她要我填載第四十二、四十六頁之文件,且上開二文件己○○或丑○○的簽名與蓋章都是我所簽名與蓋章的,因為被告庚○○告訴我說要將上開精品店從丑○○的名義變更為己○○的名義,有得到他們二人的同意,且印章是被告庚○○委任我刻印的,我相信被告庚○○所言,因為我與她有代客記帳業務已經有六、七年了,我有問她為何要如此變更,她說丑○○的信用與帳戶有問題,不適合當負責人,我填妥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的文件之後,就到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課辦理,被告庚○○告訴我得到她們二人同意的時間就是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地點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三樓柔膚精品店,並交付己○○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至於丑○○的身分證影本我本來就有了,該處本來是歐思佳護膚中心,後來結束營業,設立柔膚美容精
品店,由丑○○擔任第一任的負責人,歐思佳護膚中心本來是被告庚○○在經營。我沒有問被告庚○○為何要給丑○○擔任第一任的負責人。」、「(在你辦理上開事宜時,是否有看過己○○?)有,因為該精品店有使用統一發票,時間是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後,大約十天以後,我們是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見面,因為要找稅務承辦人員確認核對負責人己○○的身分,我看過她只有這一次,且我的職業關係我認為這很平常,我覺得沒有關係。只要新的負責人到稅捐稽徵處就可以,不需要舊的負責人去,所以那一次丑○○沒有去。又到臺北縣政府工商管理課是要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只要我拿上開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的文件去就可以,不需要當事人去。」、「(被告庚○○說已經得到己○○與丑○○的同意而變更負責人,你是否有再向他們二人確認?)沒有。因為她有提供她們二人的身分證影本,且委託我刻印她們的印章。且最後新的負責人要到稅捐稽徵處簽名,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庚○○的話。」、「(被告庚○○在跟你說得到他們同意時,己○○與丑○○是否在場?)他們並不在場。」、「(『再度提示上開卷宗第
四十二、四十六頁』上開文件上己○○與丑○○的簽名與蓋章是否都是你自己所為?)是的,因為我相信被告庚○○說已經得到授權的話。」、「(你是否知道己○○可能知道丑○○不同意而將該店讓與給己○○?)這我不清楚,我從被告庚○○那裡得到的訊息就是他們二人都互相同意該店得讓與與受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係被告庚○○委託代客記帳業者即證人丙○○辦理「柔膚美容精品店」商號之負責人,從丑○○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己○○名義事宜,且被告庚○○係告知丙○○略以上開變更登記事宜已得丑○○與被告己○○之同意,另被告庚○○在告知丙○○上情時,被告己○○並不在埸,又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己○○偽造丑○○署名之文件-讓渡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該等文件上「丑○○」之署名與印章並非被告己○○所為,而係證人丙○○所為如前,而丙○○主觀上係認為已獲得「丑○○」之授權,此係被告庚○○告知之訊息,其始會在上開文件上簽署「丑○○」之署名與蓋用印章,益徵前開讓渡書上「丑○○」之署名與印文實與被告己○○無關。
2、抑且,被告己○○迭次辯稱被告庚○○僅是稱要將「柔膚美容精品店」過戶給彼,但彼實不知道上開「柔膚美容精品店」之原證記名義人是丑○○等語。觀諸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可知有關「柔膚美容精品店」變更登記之事宜,係被告庚○○全權委託丙○○處理,且被告庚○○在委託丙○○處理上開事情時,或丙○○實際去填寫讓渡書,至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課辦理「柔膚美容精品店」變更登記事宜時,被告己○○均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如前,足徵被告己○○應係不知道「柔膚美容精品店」之原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且彼亦應不知道該等變更登記未得原登記名義人即丑○○之同意事宜。故被告己○○前開辯稱被告庚○○僅是稱要將「柔膚美容精品店」過戶給彼,但彼實不知道上開「柔膚美容精品店」之原登記名義人是丑○○等情,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堪以採信。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己○○偽造丑○○署名之文件-讓渡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該等文件上「丑○○」之署名與印章並非被告己○○所為之,而係證人丙○○所為,而有關「柔膚美容精品店」變更登記之事宜,係被告庚○○全權委託丙○○處理,且被告庚○○在委託丙○○處理上開事情時,或丙○○實際去填寫讓渡書,至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課辦理「柔膚美容精品店」變更登記事宜時,被告己○○均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如前,足徵被告己○○應係不知道「柔膚美容精品店」之原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且彼亦應不知道該等變更登記未得原登記名義人即丑○○之同意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與被告庚○○參與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前開讓渡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簽署「丑○○」之署名與印章並持之行使等情,故公訴人起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偽造署押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己○○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表一┌─┬──────────┬──────────┬───┬────┬───││起會時間│止會時間│會員數│每會金額│├─┼──────────┼──────────┼───┼────┼───│1│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四十二│二萬元│├─┼──────────┼──────────┼───┼────┼───│2│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三十八│三萬元│├─┼──────────┼──────────┼───┼────┼───│3│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六│二萬元│├─┼──────────┼──────────┼───┼────┼───│4│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四十三│二萬元│├─┼──────────┼──────────┼───┼────┼───│5│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四十一│二萬元│├─┼──────────┼──────────┼───┼────┼───│6│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三十六│二萬元│├─┼──────────┼──────────┼───┼────┼───│7│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三十六│二萬元│└─┴──────────┴──────────┴───┴────┴───附表二┌─┬──────────┬──────────┬───┬────┬───││起會時間│止會時間│會員數│每會金額│會首├─┼──────────┼──────────┼───┼────┼───│1│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三十│五萬元│庚○○├─┼──────────┼──────────┼───┼────┼───│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五萬元│庚○○├─┼──────────┼──────────┼───┼────┼───│3│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二十七│五萬元│ 王靜儀 ├─┼──────────┼──────────┼───┼────┼───│4│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六│五萬元│庚○○├─┼──────────┼──────────┼───┼────┼───│5│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五│五萬元│ 吳志萱 ├─┼──────────┼──────────┼───┼────┼───│6│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四│五萬元│庚○○├─┼──────────┼──────────┼───┼────┼───│7│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八│五萬元│ 陳虹桀 ├─┼──────────┼──────────┼───┼────┼───│8│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八│五萬元│庚○○├─┼──────────┼──────────┼───┼────┼───│9│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三│五萬元│庚○○├─┼──────────┼──────────┼───┼────┼───│10│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五萬元│庚○○├─┼──────────┼──────────┼───┼────┼───│11│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五萬元│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