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寇從道 兼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上訴人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花台花圃回復至如本院104年8月22日判決書附件一所示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禁止上訴人干涉、妨礙被上訴人在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依如前開判決書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內回復原狀興建花台花圃。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他人為一定行為,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壹佰柒拾壹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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