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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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宗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文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宗於本院10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第35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在住宅區騎樓外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所生之公共危險非微,幸未釀成大禍,惟慮及其年事已高,復有中度聽障,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復無業,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 李張銘陳彥男李威暟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李張銘、陳彥男及李威暟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第37頁),被害人 高毓廷 為被告之子,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量刑因素及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燒燬物品│├──┼────────────────────────┤│⒈│李張銘所有之QZ9-531號輕型機車1台。│├──┼────────────────────────┤│⒉│陳彥男所有之276-LES號重型機車之擋風板及車頭。│├──┼────────────────────────┤│⒊│李威暟所有之AC9-502號重型機車之擋風板及車頭。│├──┼────────────────────────┤│⒋│高毓廷所有之CRC-712號重型機車之前車殼車頭塑膠部│││分。│└──┴────────────────────────┘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6號被告高文宗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宗與李張銘係鄰居關係,高文宗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酒後前往李張銘位於基隆市○○街00巷00○0號住處按門鈴,李張銘因先前高文宗曾多次於凌晨前往按門鈴,因此不予理會,高文宗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前往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先將李張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拉出騎樓外,再以打火機引火點燃該機車,致上開機車起火燃燒毀損,又因火勢延燒,致陳彥男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擋風板及車頭部分軟化變形、前車輪毀損及右後照鏡毀損,李威暟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及擋風板部分軟化變形,高毓廷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及車頭塑膠部分軟化變形,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始將火勢撲滅,而警方則於到場後,自高文宗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文宗固坦承有造成前開火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抽煙,煙蒂掉在走廊,地上有油燒起來,有燒到機車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張銘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彥男、李威暟、高毓廷、 李佩娟吳敏翔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打火機1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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